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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诉讼处理

作者: 日期:2021-08-02 17:07:34

“以房抵工程款”(以下简称以房抵款),主要指工程发包方将房屋以一定价格抵偿需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或因资金紧张,或因商品房销售不力,有的甚至为了恶意挤压施工人的工程利润,往往会选择“以房抵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方式。而在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施工人通常处于弱者地位,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会予以妥协,同意此种工程款的替代支付方式。但在工程完工后,施工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有的会起诉否定此类协议的效力;极端情况下,由于开发商债务较多,除用于抵债的商品房外无其他清偿能力,施工人又会诉诸法院,要求开发商履行抵房协议。因此,此类“以房抵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往往成为诉讼中争议的焦点。

实务中,“以房抵款”协议通常存在下列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直接约定“以房抵款”,或者承包人出具 “以房抵款”承诺。该情形由于工程未开工,通常仅是笼统约定“以房抵30%工程款”或“30%的工程款以交付商品房的形式支付”,一般不会对用于抵偿工程款数额及对应房屋进行明确。

由于此类情形没有对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进行明确,“以房抵款”仅是对工程款的一种替代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以房抵款”协议由于缺乏可履行性,一般不作为结算的条款,法院仍支持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第二种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因资金困难,与承包商同时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及“以房抵款”协议,约定开发商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屋价款抵偿应付工程款。

此种情形一般发生在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前。现行司法理论界中通常将此类协议的性质理解为对工程款的一种担保,并认定为违反了禁止流押或流质的规定而无效。

(2019)最高法民申6801号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执行事宜协议书》约定了“以房抵款”事宜,且中建二局与豪生公司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执行事宜协议书》“鉴于:……4.甲方(豪生公司)现承诺自愿偿还所欠乙方(中建二局)债务,并以附条件的‘以房抵款’及法院查封等方式保证兑现承诺”约定及豪生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中建二局向泉州中院申请解除对相应价值抵债房产的查封,并与豪生公司解除相应金额抵债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看,豪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其向中建二局履行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在《执行事宜协议书》中预先约定若豪生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则以相应价值的商品房直接抵付所欠中建二局的债务的条款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并无不当。”

我国《民法典》第401、428条明令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款”协议的签署背景恰恰相反,一般情形下系发包人强势,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商品房的交付替代工程价款的支付,施工人通过压低商品房价值的方式获利的情形即使存在也是极少数的。因此,判断此种协议的效力不能仅凭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而无效来解释。

笔者认为,判断此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探寻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署此类协议的本意一般为:如果工程款债权按期实现,就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届期工程款债权得不到履行,则交付商品房来保障债权。债务人和债权人通常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的还会完成备案登记或预告登记,但通常情况下,标的物仍然由债务人占有,施工人的本意仅是取得工程款债权,而非购买商品房。因此将此类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担保是没有问题的。

既然将此种情形的“以房抵款”协议认定为是一种担保,则此种协议的效力需要根据完成公示的不同,进行如下区分:

1 . 尚未完成公示,即仅签署了“以房抵款”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条的规定来处理。[2]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债权人无权通过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来抵偿债务,而只能将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通过执行程序来清偿其债权。由于债权人对于该合同标的物并无约定或法定的担保物权,就该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而只能与其他债务人平等受偿。

2 . 已经完成公示,商品房已经完成登记的,构成让与担保,应当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 71 条“让与担保”[3]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法院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债权人无权通过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来抵偿债务;但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种情形: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因资金困难,与承包商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直接约定以特定的房产抵偿拖欠的工程进度款。[4]或者建设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并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开发商无力支付拖欠工程款,承包商与开发商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直接约定以特定的房产抵偿拖欠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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