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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经营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胜诉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5-12-14 12:08:52

一起涉经营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胜诉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这是一起诉讼标500多万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在知道我专门做刑事案件之后,仍希望我能介入这起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最终不负所托,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不成立,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此案我们胜诉。

 

答辩状

 

答辩人:刘某,男,汉族,**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身份证:**。

答辩人就深圳**集团公司与张某、深圳**服务公司、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25〕粤**号),答辩如下:

刘某在深圳**集团公司的工作内容为:被告刘某使用**平台账号及公司分配的软件,在**平台上广泛寻找符合国家有关人才计划的海外人才,然后通过介绍相关政策,询问其是否有兴趣来中国工作,向他们介绍人才计划,若人才对在中国就业感兴趣的,则会按照要求准备好申请材料发给刘某。刘某就把人才基本简历发给公司的业务部挑选,进一步筛选是否符合人才计划标准,客户选好后下单,刘某再将被选好的人才的信息材料打包发给材料部,材料部跟进后续工作。

其一,原告并没有明确其所主张的秘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27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权利人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指出构成经营秘密信息的秘密点。原告起诉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要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等,但在本案中,起诉状中并未载明其所主张的具体秘点是什么?反映秘点的载体是哪些?显然,原告在计算损失金额时列举了33个人才得名字,也未详细、明确地表明其所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秘点,亦未明确秘点的载体。

其二,涉诉人才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所收集的关于人才的信息是否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相关信息能否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系判断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最直观的途径。从刘某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性质可知,其在原告公司主要是从**平台上联系相关海外人才,收集海外人才的个人基本信息,后将信息打包发个原告,原告将符合客户要求的信息进行整理,随后将信息发给合作客户。刘某从公开的平台上联系人才,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取人才的联系方式,由此足以证实涉诉人才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此外,刘某仅需在**平台上群发相关聊天信息仅能与人才沟通,若人才对中国就业感兴趣,其会主动将个人基本信息发送给刘某,整个过程十分简单,且无须与人才进行深度沟通后,才能获取相关信息,进一步来说,该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也能轻易获取到,足以证实上述信息具有轻易获取性。由此可见,上述人才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非公知性与非轻易获取性的要求。

其三原告并未付出智力劳动,涉诉人才信息不能认定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身要求信息内容必须为智力成果,经营信息往往由权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积累所得,经权利人收集、加工、整理后形成,能够体现权利人的经营智慧和努力成果,这类信息才具有秘密性。简单地收集信息并对信息进行罗列,该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可以看到,刘某的工作内容是向原告打包发送人才的个人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均为刘某从**平台上寻找人才,添加好友后,人才向刘某发送的,刘某随即将人才信息进行打包发送至原告公司,从中并不会对人才信息进行整理、加工、总结,此过程中并不能体现出智力成果的本质。关于仅为信息的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深度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在麦*科技有限公司、华*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华*集团主张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案例,我们以答辩状附件的形式向法院提交。

其四,涉诉人才信息并非深度信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是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的,法律保护的是经营者为保持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付出的努力,更确切地说,权利人是基于长期积累和付出所产生的属于权利人独有、独享的深度信息。常见的深度信息有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因此,若经营信息要想成为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法之规定,必须是体现客户需求的深度信息。于本案,显而易见,被告从**平台公开平台所获取的人才信息,并没有体现人才对就业岗位、就业薪资、就业区域、就业年限等个性化需求,仅是人才的个人联系方式、毕业院校、论文情况及目前就业岗位等基本的个人信息,可见,该信息并不属于深度信息。以**案件为例:原告所提交的客户名单仅为酒店列表,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具体案件判决书,我们以答辩状的附件提交,恳请法院予以参考。

其五原告并不当然拥有涉诉人才信息之权属。从信息的权属来看,涉诉人才信息并不当然归属于原告,被告的工作内容决定了其仅是负责从网络上搜集、联系海外人才,对于人才的信息并非为原告先前获取后,再分配给被告维持、运营、沟通。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提供**平台账号,除此以外,并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的资源,关于人才的所有信息均是被告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获取的,而非为原告获取后分配给被告去经营、维持人才沟通。此外,被告在与原告在沟通时也没提起任何关于原告的信息,人才之所以愿意添加微信,并非是基于对原告背景、实力都信赖。因此,从信息的权属上来说,该信息的权属并非当然归属于被告。

其六人才并非为原告的客户!被告负责从网络上收集人才信息,添加人才微信,尔后公司把人才信息卖给**机构,从而从**机构处获取补贴。换言之,被告所从事的是收集人才信息的工作,原告所获取的是卖人才信息的补贴。这种经营方式类似于人才猎头,但又并非为猎头公司。涉诉人才并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更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涉诉人才并非为原告的客户,更非为成交多次的长期客户。原告获取到人才的信息后,并不会询问人才对职位、薪水、工作区域、工作年限的深度信息,而仅是把人才的初步信息收集后,对外出售。换言之,对于原告而言,其客户应为有人才需要的**机构,而非人才信息。原告所获取的人才信息并非为客户信息,更非为长期交易的客户。

其七,基于手段不合法及目的不合法,涉诉人才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原告安排被告通过**平台收集海外人才信息并不具有合法性,在2023年5月9日,**平台宣布关停中国全部业务,换言之,在中国区域是无法在**平台上访问到国外用户,原告安排被告通过翻越防火墙的方式,通过向被告等员工提供“**”的翻墙软件,从而使用**平台平台,与海外人才联系。故原告安排被告等员工通过网络翻墙的方式获取人才信息,这行为本身既不不法,也不合规,基于其手段不具有合法性,其结果也不应具有合法性,即其收集到的关于人才信息基于手段非法,同样不具有合法性,理应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进而主张。其次,根据我们所了解的情况,原告的主要客户是**机构,其所收集的人才信息主要是出售给与**单位,从而领取**机构发放的补贴,但是,据我们所了解,**机构不能够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获取人才信息,仅能自己的方式获取,故原告与**机构合作获取人才信息,本身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于违法违规的业务,若以商业秘密来寻找法律保护,显然是不合理的。

例如,以**号案件为例,原告聘请被告姚某从事幼儿英语教学培训工作。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到某幼儿园从事幼儿英语教学,原告部分学员随之转校。原告指控其侵犯"学生姓名、数量、分布情况和家长的自然情况"等商业秘密。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为由抗辩。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私权,但其取得和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凡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办学的资质。即使其积累的"经营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实质上也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又如,**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是合法性。涉案信息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公司合法取得有关数据信息,也无法反映其对信息的使用经过有关公民的许可,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如,*号案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合法性是否为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及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当然也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根据微某公司自述及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信息使用场景,微某公司收集、使用涉案信息的行为,旨在规避某电商平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绕开平台监管获取消费者联系方式,通过向消费者定向推送好评返现和有偿刷单邮件,引诱消费者给予好评或配合刷单,据此虚构用户评价和销售状况。该行为干扰了他人对于平台提供信息的判断,也使得未使用该策略的经营者处于竞争劣势,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微某公司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而收集、使用涉案信息,其在收集、使用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涉案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故涉案信息不具备合法的价值性要件,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八,损失计算不合理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向被告二、三发送了部分信息,并不证明刘某共发送33个人才信息的相关证据。其次,损失金额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才需求方对原告所推荐的人才也是有要求的,因此被告向被告二三所传输的信息是否符合人才需求方的要求,是否能被需求方一定录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原告用以计算损失的几个项目并非为被告一的专项任务或专项工作,其他工作人员所收集的人才信息同样是可以被用于该项目的,导致项目不能进展的因素有很多,不排除受市场竞争因素影响,不排除其他员工未能收集足够的人才信息。更为关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证明该人才项目已经不能再进行。因此并不能说是由于刘某实施了涉案行为,就认为几个项目的损失由被告所造成。最后,本案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起诉状把违约金与侵权损失合并计算,并不合理。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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