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商标犯罪案件中,关于经营数额的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根据现场缴获的账本、销售单据等书证认定已销售金额和实际销售价格?
答:侦查机关从现场缴获的账本、销售单据等书证,应由知道相应书证情况的被告人或者证人予以辨认。缴获的账本、销售单据等书证上记载的是代号、简称等简易内容的,应要求被告人或证人对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等具体内容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并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审查认定侵权产品的已销售金额和实际销售价格。
在审查认定侵权产品的已销售金额和实际销售价格时,应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和证明要求,一般要求书证、物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相关证据在侦查阶段已收集固定。
第二,如何根据“淘宝”等第三方平台的销售记录认定已销售金额和实际销售价格?
答:根据“淘宝”等第三方平台的销售记录认定侵权产品的已销售金额和实际销售价格时,一般要求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已销售的产品均是侵权产品。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已销售的产品均是侵权产品,且已销售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结合现场缴获有相同或类似的侵权产品、造假工具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淘宝”等第三方平台的销售记录为已销售金额和实际销售价格。
被告人辩称已销售的产品为真假掺卖或者部分产品是二手产品时,在没有缴获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将被告人在“淘宝”等第三方平台上的已销售金额认定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
第三,如何认定被告人在审理阶段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答:对于被告人在审理阶段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第三方平台的电子数据,能与侦查机关现场缴获的手机、电脑提取的相关数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人抓获之后,由其家属、辩护人提交的前述电子数据,应由侦查机关进一步核实,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如何认定尚未制造完成的侵权产品的零配件的非法经营数额?
答:对于现场缴获的零配件,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准备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零配件的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但是,如果缴获的零配件采取独立包装,配件及包装上均未标示被侵权商标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准备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的零配件的价值可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对于零配件的价值,有证据证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该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如果属于不在市场上单独销售的零配件或产品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计算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参照更换、维修价格确定。
第五,如何认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答:侵权产品全部尚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按照标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已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中确定的供货价格或销售价格可认定为“标价”,但单纯收取加工费用的来料加工合同中确定的加工价格除外。
被告人在审理阶段提交其在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询价作为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应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确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询价且该询价对应的是涉案侵权产品的,该询价可以作为侵权产品的标价,但实际销售价格与询价不一致的,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