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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中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5-05-13 11:13:19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假冒两种以上商标,其入罪量刑数额标准要比假冒一个商标更低的,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同样也是如此。那么如何判断“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罪”?根据2025年4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关于这条规定该如何正确理解?对一些特殊情形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有两组关键词是需要注意的,第一是识别不同商品、服务来源,第二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在此,我举几个例子来作探讨分析。例一,黄某在一个手机数据线上用了华为的“HUAWEI”商标,在另一个手机数据线上用了苹果的“APPLE”商标。华为公司与苹果公司是不同的生产商,两个商标分别指向不同的商品来源。显然,这是最常见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形。例二,黄某生产了几类手机数据线,在一类数据线上粘贴“HUAWEI”商标,在另一类数据线上粘贴了“华为”商标,在另一类数据线上又粘贴了“荣耀”商标,因这三个商标均指向华为公司,故仅能认定黄某侵犯一种商标。再如,黄某在不同的洗发水上张贴了“潘婷”“飘柔”“海飞丝”商标,因上述三个商标均指向宝洁公司,故亦不能认定黄某假冒了“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上述两个例子均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且均指向同一商品来源,假定黄某在手机数据线上使用了“华为”商标,在笔记本电脑上使用了“HUAWEI”商标,显然,此时“华为”与“HUAWEI”均是华为公司的商标,商品来源上均指向华为公司,但是否能够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一种注册商标呢?可以看到,与例二相比,黄某不仅把注册商标用在手机数据线上,还把商标用在笔记本电脑上。毋庸置疑,手机数据线与笔记本电脑并非同一种商品,故不符合“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种商品、服务来源”之规定,此时黄某所侵犯的是两种注册商标。

当然,以上三个均是常见的例子,现实中曾出现极个别的非典型案例,例如黄某若在一个笔记本电脑上同时使用了“HUAWEI”及“小米”的商标,此时该如何认定?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显然是。两个注册商标是否权属不同的商标权利人?也是!法律之所以对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较假冒单一商标规定更低的入罪标准,主要是从侵权范围引发的社会危害考虑,被侵权的注册号不同的数个商标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与典型的单一商标权被侵犯,在危害性上并无多大区别。对注册号不同,但同时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的数个商标,即使被假冒商标权利人不同,由于假冒行为指向一个特定的商品来源,此行为类似于侵犯“联名款”商标,概括指向同一个商品来源,不宜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不认定为两种以上商标的前提是同时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比同一种商品的要求更为严格,如果不是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原则上也应认定为两种以上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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