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所规制的行为对象,这是我前段时间常思考的一个问题。缘于行为人生产假包装用于正品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近年来引起了热议,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机关有不同的办案思路。
上海三中院的高卫萍、王思嘉法官审理刘某洋等人分装费列罗巧克力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并发表了《正品分装销售行为的刑法定性》之实务文章,分享该案的办理思路。该文以区分“同一种商品”与“同一商品”为视角,分析正品分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基于行为人通过购入低价产品更换包装,冒充高价产品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且雇佣他人在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农村民房里进行分装,同时篡改生产、保质日期,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保质期产生误解,让消费者误认为是权利人商品质量的问题,侵犯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给消费者健康带来安全隐患。因此,上海三中院认为行为人委托他人伪造印有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材之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反之,四川省天府新区人民检察院的谢慧阳、卢少文检察官发表《未经授权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但均用于正品生产行为的性质界定》一文,文中对上海的高卫萍、王思嘉法官的审理思路提出了批判,并提出未经授权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但均用于正品的,不宜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入罪之观点。
不同的办案人员对类似的情形存有不同的解读,其处理思路也不尽相同,这给案件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带来困惑,究竟此类情形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与上海费列罗相似的案例还有浙江的五香斋粽子案。上海费列罗案与浙江五香斋案件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入罪,引起了学界及实务界的广泛争论,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否完全独立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商品均是正品,无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认定构成犯罪,抑或仅以行政处罚或民事侵权的方式救济商标权利人之权利。进一步来说,费列罗案与五香斋案件之入罪逻辑存在共同点,一是均涉及到正品分装,即购买大包装分装成小包装;二是被害人并无将小包装上市,换言之,小包装为行为人所独创;三是均涉及到食品,行为人篡改生产、保质日期,影响产品质量。对此,我们是否能够认为假定行为人未实施分装行为,亦未篡改生产、保质日期,未影响产品质量,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则不能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入罪。
举例,张三通过在网络平台及线下大型超市回收某知名品牌白酒,委托李四生产该品牌的外包装,并根据白酒上的生产日期、批次、经销商号等,委托李四在外包装上喷刷相应的产品信息,最终将白酒加价出售。可见,在上述案例中,其一,张三并不存在分装行为,并不存在购买低价的大包装白酒,然后分装为小包装白酒。其二,张三完完全全一比一复刻原包装,涉案包装并非为张三“原创”,并不存在张三出售了商标权利人此前未出售的产品规格或型号,误导消费者。其三,因张三回收正品未使用的白酒,仅因该白酒缺失包装,而委托他人生产包装,并未篡改生产、保质日期,对产品所有信息均未作出变更。其四,基于商品类型为白酒,且未涉及解封、拆封,故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此,是否还能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认定张三构成犯罪。
在认定张三是否构成商标标识犯罪的问题上,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两高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于今年4月26日生效,该司法解释可以说进一步降低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入罪标准,体现出对商标标识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法的法官随后谈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目的是便于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并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该罪规制的是专门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即通过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牟利行为,以区别于行为人为假冒注册商标而自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行为,该情形下,行为人并不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牟利,不会产生商标标识犯罪所要求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标识数量。”最高检的检察官也强调,降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入罪标准,主要针对的是专业化、团伙化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分子,体现依法从严打击,这与行为人自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制造、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有所区别。对于后者,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达不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一般情况下也不宜再转而适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所规制的犯罪对象应为专门生产、销售商标标识获利之行为人,对于仅是为了出售商品而委托他人生产相关标识,此时,是否仍属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所规范的范畴?
如上所述,对于分装正品,委托他人制造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其并非为专业化、团队化,专门以生产销售标识获利的行为人,不应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进一步来说,若并无分装,一比一复刻原包装,用于正品,对于上述张三之情形,笔者认为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来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