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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包装用于正品,或正品分装,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6-03-31 08:47:20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长期以来,关于“使用假冒包装盛装正品”以及“将正品由大包装分装为小包装”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构成犯罪,有人坚持无罪。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不少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例,例如上海的费列罗巧克力案、浙江的五芳斋粽子案等。这些案件的入罪逻辑在于:虽然分装行为并未混淆商品来源,也未损害商标的指示来源功能,但裁判者认为其损害了注册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和“品牌营销功能”,因而被认定构成犯罪。

自费列罗案判决以来,我对此类裁判思路一直持批判态度,并多次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视频与文章,主张此类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如今,时间证明这一思路是正确的,也说明我在商标犯罪领域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今天我要强调的是,如果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坚定地以无罪为方向进行辩护。这一观点并非哗众取宠,更非刻意迎合当事人,而是有最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亦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说理作为支撑。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刑事保护处于后盾性、保障性的地位,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应当前置。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时,才应慎重启动刑事追责。实践中,部分案件正是因为未能厘清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导致不当入罪。

在商标犯罪领域,刑事保护应当仅限于损害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损害商标其他功能的行为,虽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但不应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因此,以损害“品质保障功能”或“品牌营销功能”为由,认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法律适用的偏差。费列罗案、五芳斋案等裁判思路,值得商榷。

具体而言,委托他人制造假冒包装用于盛装正品,或者将正品由大包装分装为小包装,因商品与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未断裂,不存在“假冒”情形,未损害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故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权利人如认为权益受损,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借助刑事手段扩张打击范围。

此外,虽然《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印制注册商标标识,但违反该办法并不等同于构成犯罪。部分行为仅属行政违规,尚未达到刑事违法性程度,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刑法设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立法本意在于打击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便利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情形,规制的是以出售牟利为目的,专门从事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若行为人委托他人印制商标标识,但并无出售标识牟利之目的,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亦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无论是使用假包装盛装正品,还是对正品进行分装销售,均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任何脱离商标权基本功能,过度强调所谓“社会危害性”而扩张入罪范围的做法,都缺乏刑法上的正当性基础。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人应准确把握商标犯罪的界限,紧扣“是否损害商品来源识别功能”这一核心标准,结合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及法律依据,提出有力、清晰的无罪辩护意见。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能避免刑事手段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当扩张,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刑法谦抑精神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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