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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使用冒牌商品质押借贷,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10-11 12:48:56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罪 抵押 刑事辩护 借贷

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行为人使用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质押,进而向他人借取贷款。我们不禁会问,在此类情形下,行为人是否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里需要了解几个最为基本的问题,质押是否就是“销售”,或能否定义为该罪的“假冒”行为。

销售的本质是等价交换,即双方要有达成交易的合意,而质押中交付商品的行为本身并不等同于交易。进一步来说,单持有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能否被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态?即大量持有是否违反常态,我们能否据之推断被追诉人具有销售的主观故意。假定这种情形不成立,则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进行追诉。笔者以两则相关案件为例,对此类情形作些探讨。

湖南的一起案件,彭某向李某借款11.2万元,在彭某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后,分两次将18件国窖1573和12件五粮液等假酒以及152件威龙美乐等红酒和16件泸州特醇等白酒抵给李某,但李某在收到彭某的酒及证明后,并没有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彭某。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彭某抵押给李某的国窖1573酒不是其公司的产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彭某抵押给李某的五粮液酒是假冒其公司的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上述案件中,基于当未销售货物的金额应达15万元以上,方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态,而涉案假酒的金额尚且仅有142560元。由此,不能认定彭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另一方面,基于彭某在借款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之目的,该案也不能以诈骗罪定案,最终彭某无罪释放。

贵州的一起案件中,涉案办案人员在处理类似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则与上述彭某一案存在一定差别。赵某某、赵某与郑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腾*公司,赵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久后,赵某另行独资成立贵州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

为了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借贷500万元,赵某某将存放于某市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库房内的3420件贵州特醇酒(珍藏版)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南充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一年后,腾*公司已将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未造成银行损失。

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又代表腾*公司,以某市城投融资担保公司、 赵某某、郑某为保证人,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贷款人民币360万元。事后,再以存放于芸*公司仓库内的2000件贵州特醇酒(珍藏版)为质押物,向上述某市城投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腾*公司如期将该笔贷款本息结清,未造成银行损失。

由于已如期归还了贷款,赵某某指令阮某组织人员和车辆到芸*公司,将存放于该公司仓库的贵州特醇酒(珍藏版)运送到贵阳市,结果在运输途中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第二天,赵某某又安排腾*公司的员工组织人员与车辆从将之前存放于某市南方医院库房内的贵州特醇酒(珍藏版)运送到贵阳市,后被侦查人员查获。经生产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茅台技开公司)鉴定,前述贵州特醇酒(珍藏版)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经过鉴定,上述冒牌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071,136元。

在关于赵某某等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赵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均处七百五十五万元罚金。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不能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在该起案件中,办案人员并没有对持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能够推定为赵某某意欲销售但尚销售,也未对被追诉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解释。办案人员在裁判文书中仅记载被追诉人事先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事后获取上述假酒也不能认定为帮助犯。因此,赵某某等人不足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赵某某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均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对于赵某某等人获取上述假酒后,再向出借人质押,是否能解释为“销售”,占有假酒行为本身是否能够认定为意欲出售而未能成功。对此,笔者认为,即使赵某某等人大量持有假酒并不合理,但不能单凭持有行为本身即推定其具有出售假酒牟利的主观故意。两者具有较大的盖然性,但并不具有必然性。在民事诉讼领域,高度盖然性是其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认定被追诉人构成犯罪,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更高,必须要求达到必然性。当在案无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以往有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历,则不能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退一步而言,假定被追诉人涉嫌其他罪名的,则以其他罪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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