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最近一年,来咨询我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当事人是越来越多,因为这个罪而涉刑的比以往多了不少。其中还涉及到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尤其是今年四月26日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将这个罪名的入罪数额标准降低了,更加增加了很多当事人焦虑情绪。所以,这段时间里,我一直在思考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所规制到对象是什么?什么情形下假冒注册商标罪可以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转化。
实务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加盟商为了压缩成本,向印刷厂定制加工包装,结果被认定与印刷厂构成共同犯罪了,有些当事人为了牟利,购买正品后,分装小规格商品,同时委托他人其印刷小包装,同样被指控构成商标标识犯罪,再一个就是经销商为了串货,让他人重新做了个酒箱的铆钉;有些买了正品,囤了一批货,打算再二手转卖,发现有部分包装破损了,然后委托他人去印制了同样的包装,结果还是被指控构成商标标识犯罪。所以,这些生产假包装用于正品的,应该以商标标识犯罪来认定吗?
另外,就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转化的问题,如上面的案件,因为是正品,所以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那么是否可以将案件转向商标标识犯罪呢!或者有些案件是因为商标数量不够,数额不够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那么此时包装的数量够商标标识的入罪标准了,此时是否能够以商标标识犯罪来认定呢?
曾经最高法与最高检有解释过,这个罪名所规制的主要是专业化、团伙化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分子,与行为人自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制造、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有所区别。对于后者,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等原因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般情况下也不宜再转化而适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可以说,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是通过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牟利行为。区别于行为人为假冒注册商标而自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并不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牟利,不会产生商标标识犯罪所要求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标识数量”。”也就不能够认为构成商标标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