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当中,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仓库内扣押到侵权商品,对于该侵权商品的金额应该怎样认定呢?按照法律规定,先以已销售商品的销售平均价来认定,如果没有的,就以产品的标价来认定,再没有的,以市场中间价来认定。那么,推到最后一步来说,如果是以市场中间价来认定,以哪个市场中间价来认定?办案人员通常会让被害企业针对扣押的商品作鉴定,鉴定商品的真伪,同时也会让他们针对扣押的商品出示一份价格说明,说明被害人销售的同款商品价格是多少。现在就有一个问题了,办案机关能直接以被害企业出示的这个价格说明,以正品的价格来认定扣押商品的金额吗?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我们之前所说的“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不能将被害企业提供的正品价格等同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什么呢?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被侵权单位作为利害关系方,其出具的价格证明如无相关证据佐证,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产品销售存在多个环节,究竟是以出厂的价格,还是以批发的价格,还是以零售的价格,作为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结果肯定存在一定差异,所以,我们还需根据被告人所处的具体环节去确定市场的中间价格。所以,以被害企业出具的价格证明来认定为“市场中间价”,这个是既不客观,也不合理的。目前来说,主要是通过委托中介机构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常是地区的价格认定中心。当然,鉴定意见并不当然都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有些鉴定机构不负责任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估计也难以体现公平。特别是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时,这就极其容易引发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
所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去调查能够证明被害企业实际销售情况的证据,例如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产品市场定价等,用以证实被侵权单位提供价格的真实性。另外,也可以从程序入手,对鉴定的程序、依据等情况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