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之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一)
*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受陈某的委托,指派何国铭律师在陈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法查阅案件材料,且与陈某面谈,并作了相关调查。为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等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被害人所提交的“悦*”商标与陈某等人印刷的商标并非为相同商标;
二、陈某等人印刷涉案商标时,该商标并未生效;
三、涉案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范围并未包括“**用尿素溶液”,不符合相同种商品之构成要件。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状描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罪名的构成依然要受“同种商品”与“相同商标”之约束,这是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保护的应有之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为证实犯罪嫌疑人所制造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所注册的商标相同,侦查人员需要提交鉴定意见证实两者是相同商标,才可认定犯罪嫌疑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仅且当两个商标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才可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辨析被害人所指控的注册号为**52的“悦*”文字商标,与陈某等人所印刷的图形商标是否属于相同商标。在不能认定两者是相同商标的情况下,不应以陈某等人印刷的图形商标中含有“悦*”文字为由,认定其侵犯了**52商标的专用权。
刑法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故刑法上的“相同商标”有两类,一是在视角上没有任何差别,完完全全相同的商标;二是基本无差别,在视角上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的商标,这又称为基本相同的商标。毋庸置疑,本案之“悦*”商标与图形商标必然不是完完相同的商标,关键是判断这两个商标是否为“基本相同”。在判断商标是否“基本相同”时,必须同时符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如果在视角上存在明显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个商标相同。尽管是“视角上不存在差异”,但不致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也不能认定两个商标为相同商标。
对于如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需要针对商标的整体形状、内容结构等核心要素是否存在差异,判断两个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和图形及其形态,进而判断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当商标的结构要素发生了实质改变,在商标显著性上即存在差异,即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陈某等人印刷的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图形与文字“悦*”。以一般公众的视角,中文“悦*”仅是组合商标的一部分,两者的差异非常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对于此类仅涉及组合商标中部分构成要素,是否能认定为相同商标的情形,在司法实践常有发生。例如,案发于上海的一起案件,检察机关指控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生产“TIPAQUE(泰白克)”牌R-930钛白粉的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的许可,从甘肃某公司购进的国产钛白粉,后予以加工,装入印有“TIPAQUE”、“TITANIUMDIOXIDE”、“R-930”字样的包装袋中,涉案金额约112万。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组合文字,而本案江某公司使用的商标为“TIPAQUE” 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也不具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形,最终改判无罪。
案发于江苏无锡的一起案件中,曹某系无锡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未经“一汽”、“昆仑”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一汽谷川”、“昆仑天瑞”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等产品,其行为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审判阶段,在认定曹某所假冒的商标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为“相同商标”的问题上,法院认为“相同的商标”,包括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基本相同”。该案中,“昆仑天瑞”中的后缀“天瑞”与“昆仑”构成完整的独立标识,“昆仑天瑞”与注册商标“昆仑”或“昆仑天力”对比,字数、内容区别明显。谷川产品上的一汽商标图案与“谷川”文字商标及宣传用语,构成包装整体,相关公众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晓,此处印制一汽商标意为该商标推荐使用“谷川”商标产品,印制上述标识并不能导致公众将“谷川”商标产品直接误认为一汽商标产品。所以,曹某产品上的“一汽谷川”、“昆仑天瑞”商标及标识图案,与“一汽”、“昆仑”注册商标均不构成相同,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上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对该部分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数不胜数,在此不一一列举,我们将部分案例的裁判文书作为附件提交。
为此,上述材料足以证实陈某所印刷的商标标识与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的“***52”号商标并非为“相同商标”。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等人非法印刷“***52”号商标“悦*”,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
二、陈某等人印刷涉案商标时,该商标并未生效
如上所述,对于陈某等人所印刷的商标,根据辩护人在国家商标局查询所了解的情况,陈某于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6月接受李*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标,但**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24年7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涉诉商标(注册号:7*6A),且该商标生效日期为2024年10月21日,故陈某等人接受委托印刷涉案商标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获得该商标的专有权。
商标权是工业产权,只有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且获批注册且公告,才能在专有权期限内获得法律保护。通过在国家商标局查询,可知**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涉诉商标之专有权期限为2024年10月21日至2034年10月20日,故涉案涉诉商标是在2024年10月21日才获得商标专有权。对此,在案的陈某、李*的口供、破案报告书及起诉意见书均能证实李*于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6月委托陈某、刘*等人印刷涉案商标,在2022年6月往后,均无商讨印刷涉诉商标之事宜。因此,本案不能认定陈某等人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
三、涉案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范围并未包括“**用尿素溶液”,不符合相同种商品之构成要件
商标与专利一样,均是工业产权,只有权利人向国知局申请,方能获得法律上的专有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这是《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故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要求“双相同”,即同时满足“同种商品/服务”及“相同商标”。假定行为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类似商品或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则不能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因此,“同种商品”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之必要构成要件。
判断涉诉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商品”时,应特别注意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的区分,商标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要求应当高于商标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这一原则应贯穿于认定“同种商品”的始终。因此,认定“同种商品”,应当以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应当以《尼斯协议》与国家商标局出台的《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参考,以该商标核定注册中的类、组及子类作为辨别是否属于同种商品的标准。基于这一原则的要求,在认定“同种商品”过程中,首先应将涉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明确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进行比较和判定,而不能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判定。简言之,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中,只有当该商标标识将被使用的商品,落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中,才构成本罪。于本案,只有当不干胶贴纸将要粘贴的“**用尿素溶液”落入到“悦*”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中,陈某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就本案而言,**用尿素溶液属于第一大类中的0104类【用于工业、科学的化学品、化学制剂,不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用的化学制品】中的010275类,显然,无论是“悦*”商标与*化商标均不包含上述类别。“悦*”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种类并未包括“**用尿素溶液”,进一步来说,涉案的组合商标(注册号:*6A)及*石化商标(注册号:**57),也均不符合“同一种商品”的构成要件。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这是《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也是《刑法》对商标保护的内在涵义。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抑或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需受“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之约束。本案中,假定要认定陈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上,应要求“**用尿素溶液”落入涉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范畴当中。
关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需考虑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范畴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对此已有明确的裁判要旨,在知名杂志、期刊的实务论文中亦有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同一种商品”的犯罪构成阐述。例如,**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一起刑事二审案件中,就以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商标标识并不在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由,支持了上诉人的辩护意见。此外,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邹*法官撰写的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撰写的数篇实务论文中,均论证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同样受“同种商品”之约束,如果涉案商标将要张贴的商品,并不在涉诉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畴中,则未侵犯该商标的专有权,并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具体论文及判例请看意见书附件。
更进一步来说,如果不要求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落入涉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畴之中,则很有可能会出现上游行为人成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下游行为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不合理情形。比如,A商标是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畴为食品,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情况下,私自伪造A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数量较大,乙将该标识卖给了丙,丙将之粘贴在自己生产的玩具上,并投放市场销售。由于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被告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玩具与食品当然不属于相同种类,由此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如果我们不要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成立需要“同一种商品”,无疑乙则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此,出现上游构成犯罪,而直接投放商品至市场,与市场联系更为密切的下游则不构罪之不合理情形。因此,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意图贴附商标标识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的,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上所述,“悦*”商标与涉诉商标并非为相同商标,陈某并未侵犯“悦*”商标的专有权。此外,陈某等人接受李*委托,印刷涉案不干胶纸片时,涉诉商标尚未生效。更进一步来说,“悦*”及涉诉商标的核定商品种类并未包括“**用尿素溶液”。因此,不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同一种商品”之构成要件。恳请贵院能考虑上述因素,依法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市*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何国铭律师
202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