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授权,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但用于正品,是否构成商标标识犯罪?这类案件不少啊,对于此类案件,实质上要讨论的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个罪名的构成是否需要考虑商品混淆问题。
就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尽管商标法以及刑法都没有明文规定,将“混淆”作为犯罪前提予以规定,但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上都认为,法律之所以对商标权予以保护,就是为了防止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如果不存在市场混淆的可能,当然没有保护的必要。但是,对于商标标识犯罪来说,是否同样需要需要“混淆”呢?这是个问题。
首先来说,商标标识犯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典型的上下游犯罪,具有天然密切的关系,都属于商标犯罪体系中的罪名,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应该是一样的。所以,没有混淆可能,不应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不应该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尽管刑法没有对商标标识犯罪规定“混淆”作为前提,但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样,这里面同样要推定必须达到“混淆”的危害后果。
商标犯罪所规制的是“假冒”行为,刑法意义上的混淆应当是直接混淆,而非间接混淆,只能是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不是对嫌疑人与权利人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这个是要区分。另外,我们要区分商标标识犯罪与商标违约,对于不符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商标使用”的,不能作为商标标识犯罪来处理。其实,未经授权,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但均用于正品的行为,即使是违规或者违约,但这样的行为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简单地以犯罪处理也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