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无罪!在河北办理的某机械公司实控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获不起诉处理。非常感谢办案人员不畏外力,对本案公平公正处理。这是一起经很多专业人员看来铁板钉钉,入罪无争议的案件,唯独我们偏爱挑战不可能。经审阅案件后,发现案件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问题,经过实地调查取证,撰写了5份法律书,推翻北京某机构的鉴定意见,用专业来帮助办案人员理清罪与非罪。
刑事辩护实践让我深刻体会到:辩护不是“打狙击”,而是“架机枪”。律师不能将全部希望和火力集中于某一单一的辩护观点,而应全面开花,多维度、深层次地揭露案件中的各类程序与实体问题。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引起办案机关的高度重视,使辩护意见得以被采纳,推动案件走向有利方向。在本案中,我们的辩护策略正是多角度、全方位的。我们提出并论证了以下核心观点:涉诉技术来源于国外,权利人对相关技术信息的权属存疑;涉诉型号因产品迭代更新,部分图纸未被纳入鉴定范围;涉诉技术参数已在公开使用中进入公有领域,丧失秘密性;权利人未对涉诉信息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涉案损失金额未达到30万元的法定入罪数额标准;权利人通过技术协议约定的“禁止测绘、禁止参观”条款,因限制过度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保密措施应“内外有别”,不能以对外条款替代对内管理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在多数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焦点往往高度集中于“秘密性”与“同一性”的认定,本案亦不例外。但除此之外,本案还触及一个更具制度探讨价值的实务问题,即:权利人通过与客户签订协议,约定“禁止反向工程”或“禁止参观测绘”等条款,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理保密措施”? 该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关乎个案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深刻影响着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合规构建。这一问题对于实务工作具有双重价值:对辩护律师而言,它是审查权利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有效”的重要切入点;对企业法务与合规管理者而言,它则警示我们,商业秘密保护不能仅依赖于“一纸协议”,而应构建覆盖研发、生产、销售、合作、离职管理等全链条的立体化保密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内外兼修、法律可依”。
我们在对案件内容进行技术性脱密处理后,现就部分主要辩护思路与大家作简要交流。更完整、更系统的辩护意见,期待日后有机会与诸位进一步分享,共同探讨、共同进步。
其一,保密措施“内外有别”。保密措施可分对内及对外,只有被害人在对内及对外均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方能主张商业秘密。本案勿以被害人与孙某所在的****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为由,进而认定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无论是被害人与王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还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还是被害人与加工厂签订的保密协议等均是其对内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对外的保密措施是指涉诉技术在设备上市后,被害人采取措施防范他人通过商品实物来获取技术信息。要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指出在涉“铸造生产设备”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秘密保密性认定中,如果使用技术秘密的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在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时,不仅应当审查权利人对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更应着重审查权利人对外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保密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是否足以防止产品购买者、使用者以及其他不特定人员较为容易地接触相关产品并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相关技术信息。
其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信息必须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未对涉案设备部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所主张的秘点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若技术设备本身就是技术秘点的载体,被害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达到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该技术之程度。显然,根据王某的口供可知,其委托他人对相关设备进行测量即能获知其参数,由此足以证实涉诉零部件之参数属于容易获取的范畴,其不足以对抗反向工程。要知,技术秘密载体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内部载体与外部载体,内部载体如图纸等,外部载体包括产品实物本身,当市场流通的产品是技术秘密的外部载体时,若被害人所主张的技术,通过反向工程就能获取的,则能反证被害人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三,技术协议中约定“禁止测绘,禁止参观”的条款无效。一方面,综合现有证据,被害人对外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仅有两类,一是与设备加工方签订合同,约定保密条款;二是与设备购买方签订技术协议。根据被害人所提供的技术协议来看,有大量的技术协议并未约定“未经乙方同意,禁止参观,不得测绘。”之禁止反向条款。从补充侦查期间所收集的证据即能证实上述事实,例如**渣汽脱水器的采购合同、*山钢铁有限公司炼铁设备技术协议、四川*泉处理设备技术协议、河北*丰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技术协议、*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技术协议、河北*山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由此,足以证实有大量的技术协议均无“禁止测量”等禁止反向的条款,这些技术协议囊括了被害人的多个型号的设备。
另一方面,以合同的方式约定“禁止测绘、禁止参观”等禁止反向工程条款,本质上是无效的。反向工程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的豁免制度,也是一项公共政策,作为商业秘密的豁免依据是商事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定,设立和使用具有正当性,因此在任何合同中规定禁止反向工程实施的条款应属无效,且该条款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商品卖家将商品售出后,如果承认禁止反向工程条款有效,等同于将商品卖家的个人意志强加于商品之上,产生物权效力,有违物权法定之原则。在法定权利与约定自由对碰的情形下,合同自由权让位于法定权利,禁反条款需严格服从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将反向工程定义为“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反向工程排除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之外。因此,基于合法购买产品并通过技术拆解、分析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法律认可的合法途径,这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定豁免事由。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约定“不得反向工程”的条款实际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禁反条款阻断物权人通过间接手段获取技术信息的可能,对买受人附加了额外义务,许多买受人未注意合同中带有该条款,或合同中未用显眼方式突出该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更为严格,若禁止条款是权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未对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若条款同时存在“显失公平”,还可能被法院撤销。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无边界,反向工程是衡平权利人与社会一般公众利益的一项公共政策。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技术的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展开长期角力,权利人为了能够拥有长期的竞争优势与丰厚利润,总是千方百计加强商业秘密保护,长期垄断技术,而社会公众亦想方设法打破壁垒,以期从中分一杯羹。目前的司法实践呈现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倾斜性、优势性保护,为了使法律天平能够平衡,又确立了反向工程豁免制度,反向工程作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法定豁免理由,考量到深层次的法益平衡。为什么会给予知识产权人保护,目的是激励权利人投身于创造,允许其获得丰厚的回报之时,社会也能够享受新技术新产品带来的益处,但过度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社会创新,一是权利人躺在技术领先的温床上,固步自封,没有动力技术革新。二是人类科技的发展史揭示了一个社会规律,任何技术创造均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故禁止他人获知该技术信息,实则阻碍了科技发展。从市场价值来看,更多市场主体能够使用该技术生产商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商品的价格必然因供需关系而发生变化,竞争变大,商品供应更多,公众能以更低价格购买同质量的商品。知识产权法是在权利人专有性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中保持平衡,实现既能促进技术进步,又能推动科技信息在社会公众间自由流动。无疑,禁止反向工程的条款超越了商业秘密权的权利范畴,打破了法益平衡,造成商业秘密权益的滥用,损害了社会公益,违背了国家鼓励技术创新的政策。
专利法优先于商业秘密法,专利制度的社会公共利益高于商业秘密的制度。商业秘密规范并不同于专利法,其并没有给予任何人权利以排除他人使用和发现技术信息,“禁反”条款强化了商业秘密权的效力,使得商业秘密权成为与专利一样的独占权,打破了商业秘密规范与专利法并存的局面。一般而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除了与保密措施相关外,还与技术难度戚戚相关,技术难度越高,他人破解的可能性就越低,商业秘密存续的时间就越长。一些商业主体试图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去替代专利保护,一方面是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没有限制,另一方面是某些技术从新颖性上达不到专利的标准。商业主体试图以约定“禁反”条款来阻止技术信息被披露,以延长商业秘密存在时间。若法律允许该“禁反”条款有限,无疑是肯定了将商业秘密看成与专利相似的一种垄断性权利,集专利的垄断性与商业秘密的无期限性于一体。专利技术是以技术公开获得有时限的绝对垄断,而商业秘密则是以隐匿的方式获得无时限的相对垄断,即使是同一技术,也不排除同时存在若干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合同的的方式来约定“不得反向工程”,实则是以期通过民事约定的方式来排除他人成为技术的权利人,以期延长技术被获知的时间,达到无期限的绝对垄断。显然,这与商业秘密设立初衷以及知识产权法益平衡理念所不融。
国外的司法实践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Chicago Lock Co. v. Fanberg 案中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利用正当、诚实的手段反向工程来获得商业秘密,因此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卖锁人实施反向工程。此外,在The Locks Factory of Chicago v. Feinberg一案中也否定了“禁止反向工程条款”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在某些方面有些许类似的地方,但由于商业秘密保护是无期限的,权利人享有的权益也是垄断性的,因此若仍然对其不作任何限制,则会导致权力的无限扩大,基于这种观点不能否定反向工程作为商业秘密的豁免效力。又如在1988年的Vault Corp.V. Quaid soft-ware Ltd 案件中,法院同样认定“禁止反向工程计算机软件的合同条款,若违反公共政策,则无效。”技术信息的客体一旦上市流通,其当然需承担技术被获知的风险,接受权利被穷竭的考验。因此,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不得反向工程”不仅对合同相对方没有法律效力,亦不能约束第三方进行反向工程。
其四,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若技术设备本身就是技术秘点的载体,被害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达到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该技术之程度。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北京**中盛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力诺科技有限公司、**力诺科技(廊坊)有限公司案件为例,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极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之程度。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显然,被害人所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尚不足以对抗他人进行反向工程。
其五,退一步来说,被害人无法穷尽其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或技术协议中均有“未经乙方同意,谢绝参观、测绘”之条款。被害人有众多客户,涉诉零部件亦已向众多企业出售,被害人仅提供部分合作的技术协议,其无法提供所有技术协议,由此不能排除其他协议无“谢绝参观、测绘”条款之可能,若被害人要证明其限制他人测绘,其必须穷尽所有技术协议以证明所有协议具有该条款。恰恰相反,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与购买方所签署的部分技术协议中并无上述规定,例如卷宗中的**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技术协议、*达特种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技术协议、*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技术协议。
其六,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江苏*耐科技有限公司诉薛*等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中,便戳破了这张窗户纸:“原告的涉案平板天线图纸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的简单组合等内容,相同产品早在2009年4月之前已进入市场,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可以轻易获得。因此可以认定该涉案图纸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具有构成商业秘密三要件之一的秘密性。”由此肯定了通过简单反向工程即能获取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设备本身就是商业秘密载体之一的,被害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反向工程。在孙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被害人早已将涉诉设备出售多年,涉诉部件均是易损件,他人在使用过程中,上述设备会产生磨损,故需定期对上述部件等进行修复或更换。当被害人将涉诉设备出售给客户后,客户自然对之拥有物权,不仅可以使用或转卖等,亦可以进行测量或委托他人进行测量。因从被害人处购买的金额较高,客户完全可以基于降低成本之考量,选择更换供应商,或委托及自行测量上述部件参数,向他人采购,模仿再造一个,由此产生了王某等与被害人形成竞争关系。自被害人向他人出售涉诉设备后,他人即有权对设备进行测量,或有权委托第三方生产同类型商品,涉诉设备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因使用而公开。纵观全案,被害人并没有采取合理的对外保密措施,其在出售涉诉脱水器时,仅与客户销售合同以及技术协议,部件技术协议中仅有不得参观、测绘等条款,对此,我们也多次强调此类“禁反条款”无效。为此,本案不应因部分技术协议中带有“禁止测量”的条款而认定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