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案之无罪辩护词(二)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5-01-02 08:32:01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案之无罪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张某之委托,在张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担任张某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由于公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本案变更起诉事实,我们经会见张某,研读在案卷宗材料,并对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和法律论证后,提出公诉人所指控的4****88图形商标与田某委托刘某印刷美*商标并非是同一商标,且牙胶尖与吸潮纸尖不在涉案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种类范畴,张某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之核心辩护观点,恳请贵院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秉持客观、公正之办案理念,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基于公诉人当庭撤回**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中关于对登*商标、美*商标的指控,增加对美*图形商标(注册号:4****88)的指控,我们在第一份辩护词的基础上,针对公诉人新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核心辩护观点:

  • 公诉人当庭指控的4****88图形商标与刘某等人印刷的商标并非是同一商标
  • 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属于医疗器械,不在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品类别之中;
  • 张某从未实施单独销售注册商标标识之行为,主观上也未将涉案商标标识出售以牟利,其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公诉人当庭指控的4****88图形商标与刘某等人印刷的商标并非是同一商标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状描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罪名的构成依然要受到“同一种商品”与“同一商标”的约束,这是法律对注册商标保护的应有之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为了证实被告人所制造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所注册的商标相同,公诉人需要提交鉴定意见证实两者是同一商标,才可认定被告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仅且当两个商标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才可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辨析公诉人所指控的注册号为4****88的美*图形商标,与张某等人所印刷的商标是否属于同一商标。在不能认定两者是同一商标的情况下,不应以张某等人印刷的商标中含有部分图形为由,认定其侵犯了4****88商标的专用权。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所以,法律上的“同一商标”有两个,一是在视角上没有任何差别,完完全全相同的商标;二是基本无差别,在视角上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的商标,这又称为基本相同的商标。毋庸置疑,本案之4****88商标与刘某等人印刷的商标必然不是完完相同,关键是判断这两个商标是否为“基本相同”。在判断商标是否“基本相同”时,必须同时符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如果在视角上存在明显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个商标同一。进一步来说,尽管是“视角上不存在差异”,但不致于“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也不能认定两个商标为同一商标。

对于如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需要针对商标的整体形状、内容结构等核心要素是否存在差异,判断两个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和图形及其形态,进而判断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当商标的结构要素发生了实质改变,在商标显著性上即存在差异,即不能认定为同一商标。张某等人印刷的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牙齿图形与英文字母,在上述商标中,英文字母才是具有显著性,是“美*”的直译,才是能直接反映商品来源的标签,缺失英文字母,单有牙齿图形是不可能起到商品来源识别的功能。以一般公众的视角,牙齿图形仅是美*商标的一部分,两者的差异非常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值得一提的是,美*生物医疗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8日同样有申请注册美*图形第五类商标(注册号:48****7),尽管该商标未获得通过,但从侧面也足以证实刘某等人印刷的商标与4****88商标并非为同一商标。

对于此类仅涉及组合商标中部分构成要素,是否能认定为同一商标的情形,在司法实践常有发生。例如,案发于上海的一起案件,检察机关指控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生产“TIPAQUE(泰白克)”牌R-930钛白粉的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的许可,从甘肃某公司购进的国产钛白粉,后予以加工,装入印有“TIPAQUE”、“TITANIUMDIOXIDE”、“R-930”字样的包装袋中,涉案金额约112万。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组合文字,而本案江某公司使用的商标为“TIPAQUE” 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也不具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形,最终改判无罪。

案发于江苏无锡的一起案件中,曹某系无锡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未经“一汽”、“昆仑”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一汽谷川”、“昆仑天瑞”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机油、防冻液等产品,其行为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审判阶段,在认定曹某所假冒的商标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的问题上,法院认为“相同的商标”,包括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基本相同”。该案中,“昆仑天瑞”中的后缀“天瑞”与“昆仑”构成完整的独立标识,“昆仑天瑞”与注册商标“昆仑”或“昆仑天力”对比,字数、内容区别明显。谷川产品上的一汽商标图案与“谷川”文字商标及宣传用语,构成包装整体,相关公众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晓,此处印制一汽商标意为该商标推荐使用“谷川”商标产品,印制上述标识并不能导致公众将“谷川”商标产品直接误认为一汽商标产品。所以,曹某产品上的“一汽谷川”、“昆仑天瑞”商标及标识图案,与“一汽”、“昆仑”注册商标均不构成相同,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上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对该部分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数不胜数,在此不一一列举,为了证实张某并未侵犯美*商标的专有权,我们将部分案例的裁判文书作为附件提交。

 

二、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属于医疗器械,不在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品类别之中

关于牙胶尖与吸潮纸尖是属于医药,还是属于医疗器械,是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的第五类,还是应当归入第十类的问题,在2022年11月份的庭审中,公诉人已经明确其不属于第五类(医药),而是属于第十类(医疗器械),明确其能够归入登*商标与美*英文商标的注册商品种类。在2022年12月7日的庭审中,公诉人为了达到追诉张某等人刑事责任之目的,多次变更起诉事实,在法庭上反倒称牙胶尖应当归入《区分表》中的第五类。从公诉人自相矛盾的前后发言可见,其认定商品种类毫无标准。

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医疗器械认定的函》,能够证实牙胶尖为口腔科器械中的“根管充填封闭材料”,吸潮纸尖为口腔科器械中的“口腔治疗辅助材料”,两者均属于医疗器械。国家商标局颁布的《区分表》是按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分类,《区分表》中已明确第十类属于医疗器械,第五类属于医药,在区分如此明显的情况下,仍然要将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强行认定为第五类商品,并强行认定其能归入4****88商标的注册商标范畴,此类做法明显不合法。假定要将牙胶尖及吸潮纸尖认定为《区分表》中的第五类商品,并且落入了4****88商标的保护范畴,不能单凭公诉人的片面之言,为此,理应提交专业的鉴定意见对之予以查实。

 

三、张某从未实施单独销售注册商标标识之行为,主观上也无将涉案商标标识出售以牟利,其行为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选择性罪名,当被告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时,方可认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本案中,即使认定张某与同田某、刘*红委托刘某印刷涉案商标,但基于刘某在双方交易中属卖方地位,而张某、田某、刘*红及孙某属买方地位。关于刘某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张某与之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某并无任何出售商标标识之涉案行为,其主观上购买涉案商标标识亦不是为了转手倒卖,故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之故意。此外,即使张某意欲将涉案的商标标识粘附于牙胶尖及吸潮纸尖成品,并将之出口海外,但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上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载体,并与商品并非同一客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所规范的犯罪对象是商标标识,而非商品,故本案亦不可依此认定张某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分析,单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公诉人所指控的4****88图形商标与涉案的美*图形商标并非为同一商标,且牙胶尖与吸潮纸尖不能归入第五类商品种类,并不在公诉人所指控的牙齿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种类当中,足以证实张某在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之行为为此,我们建议贵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采纳,谢谢!

 

 

 

辩护人:何国铭律师                                  

   2022年12月8日


随便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