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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之一审无罪辩护词(一)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5-01-02 08:30:35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之一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张某之委托,在张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担任张某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我经会见张某,研读在案卷宗材料,并对案件进行适当调查和法律论证后,提出田某委托刘某印刷涉案美*商标是在该商标获取专用权之前,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并不在登**商标与美*商标的核定保护的商品种类范畴,张某无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之核心辩护观点,恳请贵院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秉持客观、公正之办案理念,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我们提出的核心辩护观点如下:

  • 刘某印刷美*商标是在权利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本案不应认定张某等人侵犯美*英文注册商标
  • 美*商标与登**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种类并不包括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即张某等人未经授权印刷上述商标,亦不能认定构成商标犯罪;
  • 张某未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之行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 刘某印刷美*商标是在权利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本案不应认定张某等人侵犯美*英文注册商标

起诉书认定张某等人印刷515500张美*商标标识,并以此为由指控其侵犯美*的注册商标。商标权是工业产权,只有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且获批注册且公告,才能在专有权期限内获得法律保护。通过在国家商标局查询,可知起诉书所指控的美*商标之专有权期限是在2021年5月14日至2031年5月13日,故涉案的美*商标是在2021年5月14日才获得商标专有权。

对此,在案的刘*红与刘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刘某是在2021年5月12日即已印刷涉案美*商标。在同年5月12日往后,无论是刘*红与刘某的聊天记录,还是张某与刘某的聊天记录均无商讨印刷美*商标的事宜。单凭此即能证实,侦查人员从田某仓库所查获的美*商标标识均是在5月12日前印刷完成。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张某等人侵犯美*商标,不应将涉案的52万张美*商标纳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范畴。

二、美*商标与登**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种类并不包括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即使张某等人未经授权印刷上述商标,亦不能认定构成商标犯罪

起诉书指控田某等被告人非法印刷涉案的美*商标标识与登**商标标识,用于非法生产牙胶尖与吸潮纸尖。但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书忽视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并不在美*商标与登**商标的核定保护商品种类范畴。我国法律及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对于如何区分“同一种商品”,应当以《尼斯协议》与国家商标局出台的《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参考,以该商标核定注册中的类、组及子类作为辨别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医疗器械认定的函》,能够证实牙胶尖为口腔科器械中的“根管充填封闭材料”,吸潮纸尖为口腔科器械中的“口腔治疗辅助材料”,而涉案的美*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1007中的“人造外科移植物、由人造材料组成的骨间空隙填充物、羊肠线、缝合材料”,涉案登**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1002中的“牙科设备与假牙”。无论是根据《尼斯协议》,还是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台的《区分表》,均无法将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归于上述类目,因此,牙胶尖及吸潮纸尖,与美*商标及登**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并非是“同一种商品”。以社会常识与公众认知为视角,以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为标准,牙胶尖与吸潮纸尖也均不属于牙科设备与假牙,两者并非“同一种商品”。

即使《刑法》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状描述中并无明文规定“同一商标与同一种商品”,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这是《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也是《刑法》对商标保护的内在涵义。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抑或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需受“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之约束。本案中,假定要认定张某等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上,应要求牙胶尖与吸潮纸尖落入起诉书所指控的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范畴。

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亦需考虑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范畴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对此已有明确的裁判要旨,在知名杂志、期刊的实务论文中亦有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同一种商品”的犯罪构成阐述,详细请见于附件。溯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在79刑法中是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存在的,1993年颁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分离,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罪名明确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制。可见,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存在历史上的内在关联,这种关联性不仅是表现在外在形式,更表现在法益保护与犯罪构成的相似性。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商标犯罪的上游犯罪,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多是被他人粘附在其生产的假冒产品上,或用以出售给与他人,被他人用于包装冒牌产品。因此,从法源上说,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不是商标犯罪的终点,而是起点。无论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抑或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之所以值得处罚,原因在于其对正品造成混淆,侵占正品的市场份额,同时也给销售者造成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假定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将被使用的商品,并不在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中的,则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此外,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间接侵权,而非直接侵权,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帮助行为或准备行为。《商标法》之所以要把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并加以禁止,《刑法》之所以将之设立单独一个罪名对之处罚,原因是当事人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般都是用于自身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出售给与他人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进一步地说,尽管行为人伪造了注册商标标识,但下游行为人将伪造的商标标识用于粘贴在正品上。此时,下游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上游行为人也更不构成犯罪。

如果不要求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落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畴之中,则很有可能会出现上游行为人成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下游行为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不合理情形。比如,A商标是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畴为食品,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情况下,私自伪造A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数量较大,乙将该标识卖给了丙,丙将之粘贴在自己生产的玩具上,并投放市场销售。由于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被告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同一商标,玩具与食品当然不属于同一种类,由此丙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如果我们不要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成立需要“同一种商品”,无疑乙则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此,出现上游构成犯罪,而直接投放商品至市场,与市场联系更为密切的下游则不构罪的不合理情形。就商标犯罪而言,其之所以值得处罚,背后根本的逻辑在于混淆,也就是我们经常谈到的《商标法》中的混淆理论,冒牌商品被投放到市场会给潜在的消费者造成混淆,从而引发消费者对注册商标商品的负面评价,损害商标权人的品牌营销,同时也损害到消费者的合理权利。反过来说,假定被告人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非用于同一种商品上,则其不会给正品造成混淆,也不能说侵占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这就是为什么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中,同样要求被告人意图粘附的商品同样要求是“同一种商品”的核心原因。

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要求“同一种商品”,基于张某等人印刷涉案的515500张美*商标标识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涉案的14037张登**商标标识尚未达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之入罪数量标准,依法也应当宣告张某等人无罪。

三、张某未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之行为,其并非本案之适格被告人

就印刷美*商标与登**商标的过程而言,田某是委托刘某印刷涉案商标标识的甲方,刘某是印刷涉案商标标识的乙方。张某在整个环节中,仅是将刘*红介绍给田某,田某通过刘*红与刘某联系印刷商标。因此,在印刷涉案商标过程中,张某并无实际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起诉书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指控,与张某无关。另外,张某仅是田某的客户,与田某并无合伙生产经营工厂,因此,田某委托刘某印刷涉案美*等商标,与张某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将张某之涉案行为认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对于上述案件事实,在案张某的讯问笔录、田某的讯问笔录、孙某的讯问笔录均能证实。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分析,单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在印刷涉案美*商标时,该商标还未获得专有权,足以证实牙胶尖与吸潮纸尖并不在美*商标与登**商标的核定商品种类,足以证实张某在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之行为为此,我们建议贵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采纳,谢谢!

 

 

    

                                 辩护人:何国铭 律师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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