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位在湖南从事知识产权鉴定的朋友写了一篇文章,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中,如何判断同一种商品,尤其谈到了关于成品与部件,怎样认定同一种商品的问题。我觉得他的说法蛮有道理,而且这个问题也确实非常值得探讨交流。我之前写的几篇文章当中也和大家交流过非同一种商品是可以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的无罪理由的,所以,在判断成品与部件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问题,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尤其,汽车配件行业,这类案件就特别多,所以,这样的研究还是很有实践意义。以下,我就参考我这位朋友的观点,分几类情况来说。
如果区分表当中,明确列明了成品,与部件的,那肯定就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了,例如我之前所办的一起无罪案件,涉及到手表与手表表带,手表与手表带在区分表当中都是有明确的、具体的类别,那这个肯定就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了。
如果区分表中,只列明了成品,而没有列明部件的,这类情况可以分三个小类型来进行处理。第一,如果这个部件是只适用于这个成品的,就是我们所说的专买专用,例如说这个汽车配件是仅适用于某某汽车,某某车型的,这类情形,通常是会被认定为同一种商品。第二,相反,如果这个部件是通用件,那么,就可以认为两者并非为同一种商品。第三,不管这个部件是专用件,还是通用件,如果被害人自己并没有生产销售的,从法理,法律逻辑上来说,基于市面上无所谓的正品,被告人也无所谓强占市场份额,此时也不应当以刑事犯罪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