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无罪条件之非“同一种商品”,今天我们谈谈特殊的“同一种商品”。
在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中,“同一种商品”是其中的构罪条件,很多案件因为达不到这个要求而没有被认定构成犯罪。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它的比对对象是疑似侵权产品与被害人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种类进行比较,例如被告人所生产的衣服,而被害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鞋子,那当然就不是同一种商品了。同一种商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名称相同的商品。第二是名称不同,但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群体等实质相同的商品。通常而言,需要结合尼斯分类,以及《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来进行判断。
当然,这个例子是最简单的一类。现实的情况可能会更复杂一些。例如,被害人在注册这个商标时,区分表中还没有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这一类商品,但是所注册的又是这类商品的上位概念。举个例子来说,被害人注册商标时,注册了服装这一商品类目,那时,区分表中还没有运动服的商品概念,过了几年后,区分表中新增运动服了,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就是同一商标的运动服,这个时候,能否认定属于同一种商品呢?
第一,区分表各商品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包含关系以及交叉关系,换句话来说,表中的各个商品均是独立的,服装仅仅是运动服的上位观念,并不必然是服装就包含运动服,这里的服装仅仅指的是除运动服、泳衣、瑜伽服等被独立列举的服装以外的服装。第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仅仅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就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三,随着时间的推移,后来的分类表包括了实际使用商品的名称,这种情形下,权利人应当重新申请注册新的商品类目。如果案发时,权利人没有增加分类表当中调整后的商品项目,此时也不构成刑法上的同一种商品。第四,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商标权利人要获得刑法上的保护,自然就履行更高的商标注册申请义务,不能够以该商品在某一时间未纳入分类表为由,怠于行使相对复杂的非规范商品申请注册,反而选择相对简单、便捷的上位概念商品进行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