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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法律意见书(二)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5-10-16 10:20:34

关于建议对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

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二)

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何国铭律师在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法查阅案件材料,且与王某某面谈,并作了相关调查。此前,辩护人所递交的第一份法律意见已详细阐述王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此,辩护人进一步论述王某某之涉案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辩护意见。核定法律意见如下:

一、王某某出售涉案滑环不属于“以次充好”;

二、王某某与某某坤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王某某无以二手翻新产品冒充新品之主观犯意;

四、王某某出售涉案滑环并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具体辩护观点如下:

一、王某某出售涉案滑环不属于“以次充好”

王某某出售涉案滑环是否属于以次充好,即是否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滑环行业并未有建立行业标准以区分高低档次,并未规定哪种滑环或哪个品牌滑环为高等级、高档次滑环,即无标准辨别什么样的滑环为高档次、高等级,故本案不存在低等级、低档次去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之情形。此外,王某某出售涉案的二手滑环,是否属于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在二手翻新的市场上,常见的旧物翻销有两类,一种是原物消灭式翻新,也称再生式翻新,即原物已经失去产品的固有功能,基本属于废品,故收购成本低廉,行为人回收后对原物核心部件进行更换,分别在不同的废品中选取部件进行组装,却保留着原物商标,翻新后的商品与原商品本质上已属于不同的商品。另一种是原物复活式翻新,也称修复式翻新,即二手旧物未丧失使用功能,基于工作成本及技术可能性的考虑,行为人对二手旧物进行检修、打磨、上色、更换少量零配件以完善产品功能,延长产品寿命,翻销前后并不会发生实质性变化,翻销品与原商品大部分上存在一致。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所述的“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应指原物消灭式翻新,即再生式翻新。

王某某是以维修维护风电配件作为主营业务,风电配件作为风力发电机组的一部分,当风机报故障时,比如报出滑环故障,此时不一定是滑环损坏,可能是组成滑环这一回路中的其它器件或者线路产生故障,作为风电机组的主控会报出滑环故障,风场运维检修人员计数参差不一,所以经常会有发到王某某车间的风电配件,其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但王某某会安排人员做深度维护。同时,王某某也会做滑环的深度治理业务,即业主把未有损坏的滑环发到王某某的车间,委托其进行深度检查测试治理,此过程需要王某某准备一些滑环进行流转,如涉诉的滑环,都是9.7成新以上的备机。此外,根据王某某的供述,涉诉滑环为库存流转维护、维修备机,滑环内部核心部分,包括刷架、主轴、轴承、滑道等器件均为其对应的原装产品(未有存在混装及交叉装配情况),对此产品未存在相互混装和用其它配件交叉拼装的情况,且根据涉案库存流转器件的来源、维修维护方式及维修测试的流程,能证实涉案的滑环均是维修流转的产品,进行精细深度维护测试,完全符合出厂条件的条件下,以二手价格进行二次销售,故滑环本身就是原厂产品,内部核心配件均为原厂,从未有外购或者拼装行为。涉案滑环在经过精维护测试后,根据测试数据反馈,也完全符合出厂条件,不存在以残次配件进行拼接,或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严重得缺陷或者达不到设计标准要求的配件。故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供述“我们在翻新维修设备的过程中不需要更换配件,不能用的就直接报废。”

废旧零配件是指无法再继续使用的零件,这些零配件无法通过修复来恢复功能,需要完全更换。依前述所言,涉诉滑环为原厂产品,用于维修维护业务中流转。朱某某作为滑环维修维护测试的负责人,曾在滑环生产厂家从事技术设计,王某某之所以以高薪聘请其专门对滑环进行维修维护,是因为朱某某维修能力强,具备较高的技术素质和专业能力,能够通过配件的外观,滑环测试的参数等等,准确分辨哪些器件为合格产品,哪些器件为非合格产品,完全不需要通过收集废旧零配件进行组装。依王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口供,供述在回收滑环时会根据滑环能否进一步使用,从而作出不同的处理,放置于不同的区域,而涉案九台滑环均是产品质量尚好的滑环,仅是对滑环外观作过翻新处理,并非从不同的滑环当中挑选相关配件,然后组装为一台滑环,故王某某等人翻新的二手滑环属于修复式翻新,即对存在轻微破损的二手滑环进行检修、更换破损的零部件、喷漆上色。本质上来说,其不属于“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

此外,就当前的司法实践来说,绝大多数类似的二手翻新产品涉罪案件,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定性,而非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体的司法裁判文书以附件的形式提交。

二、王某某与某某坤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王某某与某某坤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不存在王某某与某某坤共同以二手滑环冒充新品,欺骗**的情形。在犯罪联络上,根据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向某某坤所说“关系不好不能卖”意指不能拿涉诉滑环当全新销售,之所以王某某与**坤在微信里聊天时候提醒“你和业主关系不好,不能卖”,是因为风电行业存在特殊的情况,例如中标*台滑环,但业主采购流程周期长,现场可能存在需要*台或者更多滑环使用,经过双方协商,在业主方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用*台或者更多的二手能用的滑环顶替*台全新的滑环供业主使用,或者用*台滑环销售的金额买其它着急使用的非滑环备件情况。

依常情常理来看,王某某向某某坤提醒“关系不好不能卖”恰好能够反证王某某没有以二手翻新产品冒充新品出售的主观故意。若王某某要欺骗业主,按照常理,不管亲疏远近、熟悉陌生,直接将二手产品装饰为原装正品出售即可,不必关心与购买者的关系是否相熟,或关注某某坤与客户关系好坏,或两人之间是否达成了某种“合意”。王某某向某某坤提醒“关系不好不能卖”,恰恰能够反映王某某认为某某坤已与**业主达成购买二手翻新产品等协议或其他协议,故从王某某给某某坤的善意提醒,即可知晓其主观上仅欲出售二手翻新滑环,并非以二手翻新滑环冒充正品,也非以帮助某某坤欺骗**。

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上,王某某将涉诉滑环直接发货至**龙,并不足以认定两人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王某某是某某坤的上家,某某坤是**龙的上家,三者之间是上下游关系,供货合同的签订相对方为**科技有限公司与**新能源有限公司,**龙并非某某坤与王某某的共同客户,王某某在给某某坤发货时采取了代发的形式,将货物直发于**龙。这样的代发模式在商业交易中是普遍的,且当时因某某坤称要急用,而在其要求下,王某某选择直发。本案不能基于王某某直接将滑环发送至**龙,即认定王某某与某某坤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三、王某某无以二手翻新产品冒充新品之主观犯意

基于王某某与某某坤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某与某某坤及**龙分别是上下游关系,故本案在判断王某某是否有以二手产品冒充新品的主观犯意上,应着重辨析王某某是否对某某坤实施欺骗行为,是否让其误以为涉案滑环为新品。从主观上来说,王某某并无将废旧零配件进行拼装、组合,冒充正品或新产品之犯意,本案不存在王某某欺骗某某坤,以二手翻新产品冒充新品出售之情形。其一,王某某与某某坤相识,此前就其他项目已有多次合作,某某坤应知晓王某某从事二手产品翻新的。其二,某某坤以低于新品的市场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涉案滑环,依常理亦可反推某某坤明显知晓涉案滑环为二手产品。其三,根据王某某的口供,其曾电话告知某某坤该滑环为二手翻新设备的情况。其四,在交易过程中,王某某曾对涉案滑环的包装拍照,并发送给某某坤,按照常理,从“素包”的外包装状态,即可知晓该滑环并非为新品。其五,假定王某某想以旧充新,其完全可以定制合格证、包装箱等,并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但从王某某在涉案滑环的包装盒内放置一张手写的出厂报告,记录维修后滑环的各种参数,由此亦能侧面证实王某某欲告诉购买者该滑环为二手翻新产品。

四、王某某出售涉案滑环并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王某某出售涉案滑环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产品的质量上来说,判断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应委托第三方进行产品质量的鉴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有限公司并非为案件的被害人,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涉案滑环是否合格。对此,本案需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涉案的九台滑环进行检测、鉴定。

事实上来说,涉案八台滑环的产品质量是完全合格的。针对维修维护的“滑环”,王某某对朱某某等员工,要求严格按照测试流程进行,对作为滑环核心技术参数标准动态电阻值旋转编码器、动力线缆、浪涌保护器等等,都有明确及近乎苛刻的技术要求,比如动态电阻在2毫欧以内,增量型编码器在120个脉冲等等。朱某某维修标准超过王某某的要求,其滑环维修动态电阻在1.5毫欧以下。王某某公司业务滑环维护维修在1500台以上,未有因为一台维修质量产生被考核的情况。因此,王某某对滑环维修质量非常自信,全新滑环质保一般在2年以内,王某某对**坤承诺质保5年。

至于在王某某公司仓库内所扣押的第九台滑环,因其并未有朱某某完成检修,不符合送检条件,不能依该滑环的质量是否合格,从而决定剩余的八台滑环是否达到国家合格标准。2023年9月20日,在王某某的指引下,某某公安局人员及**有限公司到王某某的公司仓库内查扣了一台滑环,此滑环未经公安局查封扣押,直接由**有限公司拿走,该滑环只有一个商标,还未帖附“脚踏”标和“闪电”标,同时表面喷漆也和之前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8台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此滑环为尚未进行维修测试的产品,不具备出厂条件,该滑环尚未出售,该滑环的质量情况不能代表其余八台滑环,不能将该滑环作为检材进行鉴定,请知悉。

程序上来说,从涉案滑环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至今,已近2年。滑环作为机械电气的精密部件,官方对其存放有标准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务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务管理规定》、《中公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务处理工作人员的意见》等,同时关于存放方式,国家权威部门颁布相应标准,请在鉴定之前,和辩护人确认存放状态。此外,**有限公司在进行商标鉴定时,其作为被害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在进行商标鉴定时(其无需拆盖检查),无需对产品质量鉴定(也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其对涉案滑环拆盖检查,其鉴定行为不合法,某种程度上污染了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再作为送检的检材,如贵院要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需先经过王某某及朱某某辨认,确定内部及外部是否为出厂时的状态。

由此可见,基于**有限公司在鉴别涉案滑环是否属于侵犯商标的商品时,已涉案的滑环拆卸,滑环的原始状态已被破坏,且涉案滑环的保管状态不明,未进行封存、放置在合适的干湿环境下进行保管,即使将涉案的九台滑环送检,基于其原始的检材因被破坏而遭受污染,在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鉴定结果也不能反映涉案滑环的原始状态,故本案的滑环也不具备送检条件。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分析,足以证实王某某之涉案行为并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犯罪构成要件。为此,我们建议贵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某某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何国铭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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