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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装“水货”型号,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6-08-25 10:56:36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近年来,随着国内消费市场对国际知名品牌产品需求持续旺盛,部分品牌的热门型号却因区域销售策略、产能限制或市场准入等原因,在国内市场长期缺货。与此同时,海外市场同类产品供应相对充裕,价格亦存在差异。这一供需失衡的局面,催生了一条特殊的商业路径,一些经营者通过非官方授权渠道(即“水货”渠道)从国外采购品牌原装正品,再通过更换外包装、修改机身标签和条形码、甚至“越狱”破解软件系统,将其“变身”为国内可通用或适销的型号,最终投放市场牟利。

 

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被检察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理由是行为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改装行为已超出单纯销售的范畴,构成了“使用”商标的制造行为。然而,辩护方则往往主张所售商品自始至终为同一品牌的原装正品,来源未变,改装仅为适配国内使用环境,不构成来源混淆,故不具刑事违法性。那么,改装“水货”销售,究竟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商标法益的侵害应当如何准确衡量?改装行为与旧物翻新的本质界限何在?本文拟从商标法三大功能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层解析。

 

为什么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呢?梳理已发案件可知,此类行为链条通常呈现以下固定流程,通过境外采购,行为人通过境外经销商、代购或跨境电商渠道,购入某国际知名品牌在海外市场合法销售的原装正品机型。这些商品在硬件配置、电压标准、通信制式、操作系统语言或软件锁区等方面与中国大陆正式销售版本存在差异。于是,在境内租赁的仓库或民房内,行为人招聘临时工,进行系统性改造,包括:更换外包装纸箱,印刷国内版本型号及标识;修改机身或产品自带的标签、铭牌、序列号及条形码;对内置软件进行“越狱”破解,解除区域限制,使系统界面、功能选项符合国内用户习惯;部分情况下还会更换电源适配器或接口配件。改装完成后,行为人通过电商平台、线下渠道或二级经销商,以“国内行货”“港版改国行”等模糊用语进行销售,价格通常介于官方行货与水货原价之间,对消费者具备一定吸引力。上述链条中,行为人并未对商品进行维修、翻新或更换核心零部件,也未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其核心行为在于“区域适配性改装”,而非“品质改变”。这一性质,是后续法律定性的关键前提。

 

从法律上来说,是否构成商标犯罪?有人提出观点,把品牌方在外国推广的商品,拿到中国来卖,这直接影响了品牌方的营销战略,侵犯了商标的品牌营销功能。但是,这个说法可能难以成立,把国外的货拿到中国来卖,可以理解为国际上的串货,专业术语为平行进口。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单纯的平行进口,即真品跨境销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构成商标侵权,更不构成犯罪。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通常被认为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基础,即商标权人已从首次销售中获得报酬,其对该特定商品的排他性控制权即告终结。然而,平行进口商品若经过物理或软件层面的改动,则可能脱离“单纯转售”的范畴。此时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进口”,而是“改装是否改变了商品的本质属性,以致破坏商标与商品来源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实务中,公诉方常将上述行为类比为旧物翻新,以此论证行为人“改变商品原状后冒充新品销售”,构成假冒,但这一类比存在根本性偏差。旧物翻新所针对的是已使用、损耗或老旧的二手商品,通过更换零部件、外壳重喷漆、清除磨损痕迹等方式,使旧品外观如同新品,再以全新正品价格出售。此时,商品的使用历史、损耗状态已发生实质性变化,消费者若不知翻新事实,将对该商品的来源状态是否为全新原装,产生混淆,从而误判其价值与质量保障。反之,改装水货所涉商品为未经使用的原装正品,硬件本身完好无损,改装仅涉及区域化适配(如标签、软件、包装),并未改变产品的基本性能,消费者购买后获得的,仍然是该品牌制造的核心产品。因此,将改装等同于“二手翻新”缺乏事实与法理依据,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

 

商标法理论普遍认可商标具备三大功能:来源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与品牌营销功能。刑法对商标犯罪的规制,应聚焦于对“来源识别功能”的根本性破坏,而非轻微影响其他功能的行为。在改装“水货”场景中,来源识别功能未受损害,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依然是原品牌方的注册商标,并未替换为其他标志。消费者在购买时,所认定的生产来源仍然是该品牌企业,而非行为人本人或其虚构的主体。即便消费者知道该机器是“水货改装”,其认知中商品的来源仍指向品牌方,而非改装者。因此,商品来源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公众不会将改装后的商品误认为来自其他生产者,故商标的首要功能之区分来源并未受损。

 

质量保障功能与营销功能的影响仅属民事层面,改装行为可能因改变了软件系统或配件,导致实际使用体验与原厂国内版本存在细微差异,例如系统稳定性、售后服务可用性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对品牌质量的预期,但这种影响属于商标质量保障功能的边缘性减损,并非对商品来源的欺骗。同样,擅自将商品跨境导入销售,确实可能扰乱品牌方的区域定价和渠道布局,触及商标的品牌营销功能,但商标权并非赋予权利人绝对的区域市场隔离权,平行进口本身就是对这一主张的法律否定。因此,此类影响应通过民事侵权(如不正当竞争)或行政监管予以调整,不应动用刑事手段。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只有当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规制时,方可入罪。改装水货若未造成消费者来源混淆,则不具备该等危害性。

 

实践当中,曾有这样的一起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例,黄某(化名)负责进货出货,由黄某运来一批未经改装的“水货”,其和A用小推车卸货搬运到窝点,然后通过换外包装纸箱、改机身的标签、面板和条形码、更改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俗称“越狱”)等改装成可以在内地销售的型号,然后再由黄某负责销售。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经过审慎审查后,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其认为除被告人供述外,在案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产品加密程序被实质性改动,软件改装的实际状况未能查明。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改装后的产品与原装正品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换言之,商品的核心品质和用途未受损害。此外,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改装后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仍为原品牌商标,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认知未产生错误,不属于刑法所要求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实质违法情形。最终,二审依法改判黄某无罪。该判决的精妙之处在于,它不是机械地适用“形式使用即犯罪”,而是深入剖析改装行为对商标本质功能的实际影响,体现了刑法应坚守最后防线的裁判理念。

 

黄某一案的二审改判是一面值得称道的法治明镜。在经济活动日益复杂、跨境商品流通频繁的今天,刑法应当保持足够的克制与精确,既保护权利人正当利益,也不过度挤压合法商业创新与消费者福利的空间。唯有如此,才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自由流通之间,寻得平衡之正道。

 

综上所述,对原装“水货”进行区域化改装,如仅涉及标签、包装、软件解锁及非核心配件替换,且未改变商品基本性能和品质,销售时仍然明示或默示其为原品牌商品,不宜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此类行为若构成侵权,应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对此,司法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区分“来源混淆”与“品质影响”“渠道干扰”的不同层级危害,避免以营销策略受损为由扩张刑法的适用范围。在证据层面,必须要求控方提供改装前后实质性差异的鉴定或充分比对材料,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案。此外,从立法与政策角度,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联合出台指导性意见,明确“改装水货”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明确界限,列举不构成“实质性差异”的具体情形,例如仅涉及软件解锁、外包装更换、条形码调整等,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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