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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翻案”无罪?谈谈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再审案件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6-06-10 10:28:08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最近在研究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检索到了一起再审无罪的案件,一审判决有罪,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启动申诉再审,最终改判无罪。这起案件的办理历程非常具有代表性,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也戳中了当前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痛点。


 

案件基本情况:

20091225日,某甲公司董事长向山东某公安机关报案,称翟某窃取其商业秘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0224于武汉将翟某抓获,同年,42日被逮捕

某甲公司董事长葛某报案称: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6月前后,他们掌握了一整套某技术,研发费用大概有一千多万,并于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发明专利,2008年10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为了保守技术秘密,公司自2006年5月就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2006年7月,某甲公司为了采购系统所需的设备,先后约谈了衡阳某公司和某丙公司,确定了由某丙公司提供需要的设备。7月24日,通过传真方式,两家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8月20日,设备运到某甲公司自行安装,经过调试发现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于是要求翟来调试设备。9月21日,翟带着一个人(曾某某)来公司车间调试设备,他告诉翟这项技术已经申报专利,要求翟某保守秘密,不要泄露给他人,翟某口头答应了。他们就将需要达到的技术参数和整个系统流程都告诉翟某,要求他按照这些参数调试设备,但没有成功。11月11日,翟某又来公司调试设备,仍然没有成功,以后多次催促,翟某以种种借口推脱。某甲公司只好从别的厂家订购设备,调试成功了。翟某后来非法转让某甲公司的技术,牟取暴利,并于2007年5月17日将某甲公司的技术改头换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翟某的犯罪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翟某共获取金额26163074.14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翟供称,某技术是某甲公司先提出并研发的,他在和某甲公司接触之前一直做钢铁行业的设备,从没想过用于**窑。**技术是某甲公司的,他只是提供了设备,没有提什么修改意见,后来通过调试设备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他掌握了该项技术,并试图转让给佛山某陶瓷公司,并让该公司的曾某某冒充他的一个姓陈的员工到某甲公司的生产车间参观了**系统。后来对方嫌造价太高没有谈成。大约2007年一二月份,某玻璃厂的符某某联系到他,询问**窑能否使用**系统,他告诉说给某甲公司提供过**设备,了解**窑喷煤系统,只是原来没有接触过**窑,对**工艺和燃烧不明白。某玻璃厂派人到武汉他的公司某丙公司考察,2月初和他签订了供货及设计合同。在某甲公司技术的基础上,他又经过试验和改进,在5月份左右投入生产使用。后来又与多家**行业的企业签订了合同,收入总计2600余万元,扣除设备费1100余万元、人工费150余万元、税费和其他费用350余万元,纯收入在1000余万元。公安机关询问翟某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翟均回答没有。被告人翟某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供词和给葛某、胡某的信件,内容主要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此前从未接触过行业,通过在某甲公司调试设备才掌握这项技术,并私自在行业中推广使用,请求亲属积极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

证人曾某某(佛山陶瓷公司技术员)述称,2006年9月,为了购买翟**技术,翟让其冒充某丙公司员工,跟随翟到某甲公司生产车间调试设备,参观系统,后由于价格过高,没有购买。

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专利研发成本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与研发活动相关的成本及损失合计14034883.23元,该事务所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查账验证、资产评估、工程预决算审计、会计培训及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翟利用商业往来的机会,掌握了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权利人的要求,私自对外出售,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翟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十万元。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另就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的结果最终影响了刑事再审。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定翟某、某丙公司侵权成立,判令赔偿某甲公司1000万元。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江苏省高院再审并于201986作出判决,认定翟某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技术与涉案专利内容基本相同,但存在其在接触前即已掌握该技术的可能,无证据证明某玻璃厂使用的技术与某甲公司专利技术相同,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民事上最终认定翟某某不构成侵权。

翟某20121127日刑满释放,翟提出的申诉,理由是: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否定了原审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原审关键证人系某甲公司高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不客观真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技术信息在某甲公司专利公开前已系公知技术,认定为商业秘密依据不足。在民事判决已认定翟未侵害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时,刑事判决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山东高院指定某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翟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未能查清某甲公司被翟某掌握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什么,事实不清。证人葛某、技术总工瞿某某等人主张该公司被翟某窃取的商业秘密为一种**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和各种技术参数,而原审并未查清上述技术参数的相关内容。二、原审认定某甲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不足。某甲公司专利的关键内容是一种**方法,是将冶金领域**技术转用到**行业,专利中的**系统装置本身是翟某所精通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翟某最先是从某甲公司获知该方法,但该方法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维特罗环球有限公司2002325日在中国已经申请授予其**的方法、系统以及所用的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优先权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是2003923日,公开日是2004620,授权公告日是2006719日。在原审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了对某甲公司的专利认定,理由是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的对比文件也引用了上述瑞士专利。虽然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内涵并不等同,但是在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述瑞士专利是否影响某甲公司一种固体燃料熔制**的方法具有刑事犯罪中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三、原审认定翟某向江西某玻璃厂出售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的证据不足,原审未调取到翟某销售给某玻璃厂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翟某亦未提供,故无法将翟某出售给某玻璃厂的技术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技术比对,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证据不足。

某市中院再审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关键要审查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本案中,重点审查:一是权利人某甲公司要求翟某保守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是翟某披露的技术与权利人某甲公司要求其保守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

首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非公知性、保密性、实用性、商业价值性的构成要件,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翟某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类文件,其被要求保密的技术内容仅有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为“**方法及**系统”“正在申请专利”,但某甲公司所称商业秘密的具体范畴或内容是否仅指某甲公司正在申请的专利技术,还是超过某甲公司申请专利所涉技术的范围,哪些技术点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裁定未能查清。后民事判决确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与某甲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一致,现判断翟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亦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来审查与判断。

其次,认定翟某实施了侵犯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证据不足。一是认定案涉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证据不足。翟某知晓**领域的相关技术,其在到某甲公司调试前曾向某甲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其中包含《山东某甲公司集团**系统工艺流程图》《**图纸》《**逻辑控制顺序》等内容,而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翟某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技术工艺与某甲公司的专利技术内容基本相同,故存在翟某之前即掌握该项技术信息的可能。二是认定翟某向他人披露的技术系某甲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的证据不足。翟某确为某玻璃厂提供了替代**技术和设备,但原判决、裁定未查明翟某向某玻璃厂提供的技术具体内容,现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玻璃厂的技术与某甲公司的专利技术之间并不相同,故认定翟某违反约定披露了某甲公司技术信息的依据不足。

第三,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翟某并无侵犯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民事裁判对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作出否定评价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认定翟某侵犯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已生合理怀疑,即认定翟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之程度,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综上,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翟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申诉理由及检察员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撤销原一审、二审刑事判决,翟某无罪。

 


 

评价:

一、刑民交叉的典范民事终局判决反向影响刑事定罪

本案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终局判决反向影响刑事定罪的罕见典范。在先刑后民的维权路径下,被告人借助后续生效的民事判决推翻已定性的刑事判决,这样的成功案例并不多见。原则上,民事侵权认定与刑事犯罪认定彼此独立,民事判决并不当然约束刑事判决,但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的关键在于:当同一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院)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彻底否定侵权成立后,原刑事判决所依赖的客观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动摇。这一过程深刻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层级性——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刑事诉讼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其内在逻辑在于:连证明要求较低的民事诉讼都无法认定侵权,那么在证明标准更高的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据的确实、充分必然难以维系。这是一种逻辑上的必然递推,也是本案最具制度启示意义之处。

二、暴露三大“原罪”,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典型问题

本案是一起值得载入教科书的翻案案例,同时也集中暴露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三大典型问题。一是秘密点不明确原审未能查清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仅以“某技术”“技术参数”等模糊表述一笔带过。这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原罪”,秘密点不固定,后续的非公知性鉴定、同一性鉴定便丧失了比对基准,整个案件根基由此动摇。二是非公知性证明不足权利人的专利后被宣告无效,且存在国外在先专利更关键的是,翟某某在接触权利人之前已事先掌握类似技术。许多企业常犯的错误是,将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同时主张为商业秘密,一旦专利被宣告无效,技术的非公知性便岌岌可危。三是同一性比对缺失原审未能调取翟某出售给某玻璃厂的技术资料,也未进行任何有效的技术比对。没有同一性,就没有侵权行为这是整个证据链条中最直接的缺口,也是本案无法定罪的根本原因。

三、诉讼周期漫长迟来的正义

法院于20224月作出再审无罪判决,而翟某某于20104月即被逮捕,相隔逾十二年。如此漫长的诉讼周期,固然体现了司法纠错的审慎,但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当事人已服完三年实刑,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与职业生涯均遭受不可逆的损失。正义虽未缺席,却已严重迟到。

四、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警示提高立案门槛,细化证据固定

本案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深刻警示立案前应实质审查“非公知性”证据不能仅凭权利人报案及一份笼统的鉴定意见便仓促启动刑事程序。本案中,若侦查机关早期能够检索到维特罗环球公司的在先专利,或注意到翟某某事先发送给权利人的邮件,便极有可能避免错误追诉的发生。另外,必须固定被控侵权的技术载体侦查阶段应当依法调取被告人出售给第三方的具体技术资料,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同一性比对。本案中,恰恰是这一环的缺失,导致同一性无法证实,成为整个案件最致命的证据缺口。

五、异地管辖的必要性防范地方政企关系干扰

本案发生于地方政企关系较为复杂的背景下,权利人系当地重要企业。尽管无法断定存在地方保护,但合理怀疑难以完全排除。在此类涉及本地重点企业、技术争议复杂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探索异地管辖、提级管辖,或许是保证侦查中立性与审判公正性的必要制度安排。唯有在程序上最大限度排除地方因素的干扰,才能让证据说话,让法律裁判真正立于事实与理性之上。

六、对权利人维权策略的反思慎用刑事手段,回归技术本质

专利与商业秘密不可混同权利人某甲公司将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同时作为商业秘密主张保护,本身就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专利的核心特征是公开换垄断,一旦提交申请,技术方案即已公开,无法再满足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要件。两者在法律属性上相互排斥,试图兼得的结果往往是两头落空。刑事手段应作为最后防线而非优先选项”,在技术争议尚不清晰、秘密点尚未厘定的情况下,直接启动刑事控告,不仅容易被对方反制,更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整个维权体系的崩塌。另外,公司内部保密制度要及时完善本案中,权利人仅对翟某提出口头保密要求,未签订书面保密协议,也未限定其接触的具体技术范围这种做法在刑事程序中难以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企业应当建立分级访问权限、签署书面保密协议、留存技术交付记录等制度性安排,以夯实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

七、路径的探索

翟某案是一面多棱镜,既折射出侵犯商业秘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深层痼疾,即秘密点认定随意、非公知性证明形式化、同一性比对缺失、地方因素潜在干扰、纠错周期漫长。同时,也映照出中国法治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走向成熟的可能路径,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厘清刑民证明标准的层级关系、尊重技术事实的客观规律、通过异地管辖和再审程序保障公正。本案用一份迟到的无罪判决,重申了一个朴素而坚定的法治信念在刑事程序中,证据的确实、充分,永远是定罪的唯一准绳任何对商业秘密的强力保护,都不能以牺牲基本程序正义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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