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没有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的非股东高管可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虽然在公司中担任管理人员,但不是公司股东,没有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这两个关键环节,没有从公司业务中收取提成,仅负责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仓储、承租等较次要环节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2.虽然负责销售这一关键环节,但如属于受雇于人的低层员工,可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虽然负责最为关键、最为核心的销售环节,但属于受雇于老板的低层工作人员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3.仓库经营者为侵权产品提供仓储服务并代卖家检货验货的,构成共同犯罪,但可以认定为从犯。
仓库经营者没有直接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没有约定或实际上从侵权产品的销售中获取利润分成,仅是为侵权产品提供仓储服务及验货服务,从中收取仓储费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4.厂家仅为侵权产品提供加工、包装服务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加工包装者没有直接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没有约定或实际上从侵权产品的销售中获取利润分成,仅是对侵权产品进行加工包装,从中收取加工包装费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一直供述自己是从犯,并提供了主犯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的,可以采信。
被告人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就辩解自己是受他人雇请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同时还提供了雇主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即使没有证人为其作证,也没有抓获到所谓的雇主,但由于被告人的辩解合理稳定,应予采信。
以下根据相关判例,就上述裁判规则展开论述:
1.没有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的非股东高管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起,崔某受雇于广州市白云区某工业区生产假冒"美即"、"MG"等注册商标的面膜,崔某负责管理工作。
2015年1月23日11时许,崔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膜4008盒、美即包装盒14800个、大型包装机1台、小型包装机4台。经鉴定,上述面膜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02400元。
案例指引:(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实务分析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公司股东作为犯罪活动的最大受益者,以及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决策,很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从犯;对于负责生产、销售这两个最关键环节的非股东高管,也相对比较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虽然在公司中担任管理人员,但却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从公司业务中收取提成,也没有掌握着公司经营决策;虽然是公司高管,但没有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环节,仅负责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仓储、承租等业务,可以认定为从犯。
2.虽然负责销售这一关键环节,但如属于受雇于人的低层员工,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日起,许某受雇于同案人彭某龙广州市白云区销售明知是假冒"chanel"、"tagheu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7月4日16时许,许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共价值334765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050块。
案例指引:(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实务分析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最为关键、最为核心的环节是销售环节,负责销售环节的被告人比较容易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主犯。
但事无绝对,对于受雇于老板的低层的销售性质的许某而言,由于不是公司高管,虽然处在共同犯罪中最关键的一环,但人微言轻,受人指挥,也可以认定为从犯。
3.仓库经营者为侵权产品提供仓储服务并代卖家检货验货的,构成共同犯罪,但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情简介
林某明系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双沙村荷木山脚华坑的鸿道卓信仓库的经营者。
2013年11月8日至10日,林某明知他人运至其仓库的"Oral-B"牙刷(共120096支,价值1772617元)、"高露洁"牙膏(共55440支,价值399168元)、"SENSODYNE"(舒适达)牙膏(共51740支,价值1109823元)及"adidas"(阿迪达斯)运动鞋(共1872双,价值1357668元)等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仓储服务,并在仓库代买家验货、收货,并准备将货物出口销售。
同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鸿道卓信仓库,当场缴获上述商品。
案例指引:(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林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务分析
林某明作为鸿道卓信仓库的经营者,为他人拟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提供仓储服务,并从中收取仓储费用,与销售者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明不是假冒商品的提供者,不是假冒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为假冒商品的销售联系买家,没有约定或实际上从假冒商品的销售中获取利润分成,仅是为销售者提供仓储服务及验货服务,故仅起到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由此可知,公司股东在商标类犯罪中,也可能认定为从犯。
4.厂家仅为侵权产品提供加工、包装服务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杨某甲在增城市开设无名包装部,从事服装生产的包装环节。
经营期间,杨某甲擅自从事假冒Levi's、Lee等品牌牛仔裤的包装工作。
2014年4月25日,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从现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Levi's牛仔裤848条、Lee牛仔裤1128条以及Jeep牛仔裤550条。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27072元。
案例指引:(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生产的牛仔裤进行加工和包装,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实务分析
本案中,先是由下单者将牛仔裤及配件送到杨某甲处,再由杨某甲负责对这些侵权产品进行加工和包装,加工包装完毕后将这些成品送到下单者那里去。
本案中,杨某甲没有提供侵权产品,也没从侵权产品销售中分取利润,仅是从中赚取加工费,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一直供述自己是从犯,并提供了主犯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的,可以采信。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起,邱某受沈某雇请,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大厦某存储、销售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9月3日18时许,邱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现场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1625个。经鉴定共价值37347000元。
案例指引:(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实务分析
邱某到案后,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就辩解自己是受他人雇请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同时还提供了雇主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
虽然没有证人为其作证,也没有抓获到所谓的雇主,但由于邱某的辩解合理稳定,应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