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我们将商业秘密的特性概括为三大特点,分别是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当某些商业信息仅都符合以上三个特点时,方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我们之前所撰写的文章中,已分别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保密性作过探讨。今天,我们来谈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问题。
什么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呢?这种价值性主要体现在该商业信息是否能够给权利人带有现实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是一项智力成果,系无形财产,本身应当是包含价值与使用价值,故在判断某项信息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时,则应辨析其是否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何为价值?价值是在人在劳动中创造的,商业信息的价值应当体现在权利人花费了时间、人力或物力投入,在付出一定的物质成本或脑力成本后,凝聚了权利人的劳动成果。如果某项信息本身是不需要付出成本的,则很难说其具有价值。
除此,辨析某项商业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还能以其是否具有使用价值为切入点。假如该信息是不能投入市场的,或者即使投入市场后,也没法通过使用而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使用价值首先表现出其经济性,侵权人使用该项信息获取到不当利益,或者权利人因为侵权人使用其商业秘密而遭受到损失。对竞争优势的判断,在于权利人本身能够凭借拥有该项商业信息,从而在行业内占有优越的市场地位,然而,正是侵权人使用该项商业信息,导致优势地位被重组。
以“思想”、“观点”为角度,单纯的思维、构想、观念等意识缺乏实用性,思想本身是不具操作性,且缺乏系统性的步骤,无法构建出完整的技术方案,观点想法本身是难以被用于解决现实问题,因此不能将仅存在于权利人脑海中的观点想法,认定为具有创造经济价值的意义,故其不具有使用价值,并不能以商业秘密来寻求保护。
以案发于四川的一起案件为例,该案的争议焦点为A游乐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宋某曾在A游乐公司担任主任机械结构设计工程师,宋某在离职后,在招聘网站上发布的个人简介及所使用的图像涉及到A公司的游戏设备。因此,A公司认为宋某披露其商业秘密。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需要知道,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实现某项功能的方案才可以被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创造出经济价值。这样的技术方案能为其实施者或持有人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或更大的竞争优势,从而需要将获得、使用、披露该技术方案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防止被竞争对手非法获取和使用来牟利,避免因他人的不当披露而破坏甚至丧失前述竞争优势。
然而A游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并非任何技术方案,其所主张技术秘密之一是思想,其自称为“想法”,即认为是自己公司提出了将原来多用于工业领域的磁悬浮技术用于制造游乐设施,以及利用皮带机、滚筒机、链条传动机、皮筏机等输送、传动或提升设备来实现游乐设施中的多级提升、垂直或斜坡提升的功能或效果的想法,但却没有说明在游乐设施研制过程中使用磁悬浮技术的步骤、方法及操作流程。虽然由经验和知识构成的技术属于思想的范畴,但缺少具体步骤、方法的思想无法构成完整的、可供实施的技术方案,更难以通过实施来解决问题或创造经济价值。《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仅凭“第一个想到可以这么做”这一抽象、概括的“想法”并不能产生“禁止他人也这么做”的法律效果;法律禁止的是他人使用相同的操作步骤或实施方案来削弱技术秘密持有人的竞争优势。最终法院认为A游乐公司的“想法”不具有价值性,最终对A游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语: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体现在该商业信息是否能够给权利人带有现实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样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是客观、确定的、具体的,具有相当界定范围,能够被用于市场,能切切实实带来竞争优势的,不能是权利人单依自身方面主观臆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