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不代表被告侵权!在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害方往往会产生一个错觉,认为我整套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了,对方也和我的老客户进行交易,所以对方必然侵犯了我的商业秘密。殊不知这套逻辑背后往往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同一性比对,对方无侵权行为,直接决定案件的成与败。
说通俗点,就是你得证明,人家用的,跟你有的,是“同一个东西”。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个真实案例,把这个道理给大家掰开揉碎了讲清楚。
这个案子,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一份包含441家客户的详细名单。这份名单可不简单,不只是公司名字,还包含了每个客户的业务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他们具体采购什么品种。
大家想想看,这一整套信息整合在一起,那就不是一个电话本那么简单了,它能让经营者精准地知道客户要什么,该找谁,能大大降低获客成本,带来真金白银的竞争优势。所以,最高院认定,这份信息的集合,具有价值性。再说,在保密措施方面,原告也做得很到位。员工必须用安全认证的电脑,输入账号密码,而且只能访问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客户信息,入职时还签了保密协议。
最关键的是秘密性。被告辩称,这些客户信息,在网上搜搜,或者行业里打听打听也能知道。但是法院一针见血地指出,正因为需要花费时间、资金和劳动去收集、整理,这份“集合”起来的整体信息,在案发时并没有在公开渠道可以轻易获取。所以,秘密性也成立了。
听到这,大家是不是觉得,原告稳赢了?我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对方又跟我抢客户,这不就是侵权吗?认定这些客户信息整体是商业秘密,这不假。但是,在进行侵权比对的时候,标准必须严格统一。
什么意思呢?就是说,你不能在认定秘密性的时候,把441家客户的“全部信息打包”作为一个秘点,说它值钱、它是秘密;结果到了比对环节,你却只拿出其中某一个零散的信息,比如说,只要客户名字和电话号码对上了,或者只要采购品种对上了,就说对方侵权。
在本案中,原告就是犯了这样的错误。他们拿出一份鉴定意见,说有283家客户信息和被告高度重合。但最高院仔细一查发现,这份鉴定意见的比对标准太“宽松”了!它根本不是把每一家客户的“名称+联系人+电话+品种”这整个信息包拿来整体比对,而是只要某一个单项信息,比如电话号码一样,或者联系人一样,它就认为是“实质性相同”。
所以,这种比对方式,是不对的!我们要看的是,针对同一家客户,被告所使用的联系人、电话、采购品种这一整套信息,是不是跟原告的整套信息完全或高度一致。这才是法律意义上“实质性相同”的正确打开方式。最后,按照这个严格的整体比对标准,竟然发现,双方在441家客户中,整套信息完全相同的,只有区区20家,占比仅仅4.5%!这个比例,根本构不成“实质性相同”。所以,即便原告的商业秘密本身成立,但因为无法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信息是相同的,最终侵权指控还是不成立。
在经营信息的同一性比对当中,我们要避免出现这样一种“两头得利”的情形,什么意思呢?权利人在认定秘密性时,拼命增加秘点,提高认定秘密的可能性;但在侵权比对时,又偷偷减少秘点,提高构成相同的可能性。这个是不允许的。
所以,在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案件中,“整体信息构成秘密”和“对方使用的信息与我的信息相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 前者只是入场券,后者才是决胜的关键。我们作为代理律师,或者作为企业法务,绝不能想当然,一定要在诉讼策略上,保持秘密性认定和同一性比对两大环节的逻辑统一,切记:严谨、严谨、再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