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根据《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状描述,我们可以将其行为模式分为以下四种,一是非法获取型,以窃取、欺骗、胁迫、贿赂、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滥用非法获取型,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因采取非法手段而获取到的商业秘密;三是滥用合法获取型,即行为人本身是合法获知商业秘密的,但违反相关的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类是间接侵权型,明知或应知前三款所列的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理论界之所以讨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形态,原因之一是《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状描述中,并没有明确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原因之二是学界对“应知”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因此,学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其既能是直接故意,也能是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上述的四种行为模式中,除了第一类行为(即非法获取型)只能出于故意外,其他三种均可由故意及过失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的前三类行为模式仅能出于故意,而第四类行为模式(即间接侵权型)则既能是故意,也能是过失。
尽管学界众说纷坛,但司法实践多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仅能是故意,即被追诉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会导致他人重大损失,仍然希望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重大修改时,也已删除了“应知”的罪状描述。因此,我们认为若被追诉人因过失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则不应当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接下来,我们分享一则基于无犯罪故意,最终被改判无罪的实证案例。
郭某原系青岛*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适公司)的技术人员,工作职责包括绘制用于模具生产的图纸,并负责保管、经手模具研发相关图纸。因郭某绘制、保管的相关图纸可以体现出模具的秘点技术信息,青岛某适公司便与郭某签订保密协议。
因业务整合,青岛某适公司打算在北京成立北京*适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适公司)。其中,
青岛某适公司的齐某作为甲方,尹某作为乙方、商某以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下统称纵向轨枕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2.甲方投入到新企业平台的资源为现有的、但不限于纵向轨枕技术专利和PTC的所有、商标、科研资质、试验段业绩、在履行合同(下统称技术项目)。这些资源经估价后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3.协议签订后甲方转让的技术项目等各项权属变更至目标公司名下,为目标公司所有。4.协议签订后,除目标公司外任何一方不得从事有关纵向轨枕技术经营活动。5.甲方青岛某适公司由于其全部技术和业务已转归目标公司,因此它的去留以有利于目标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而由三方共同商议决定。
三方协议签订后,齐某按约定到北京某适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参与相关技术指导工作;青岛某适公司包括郭某在内的部分员工陆续转至北京某适公司工作,职务与工作内容和在青岛某适公司基本一致,北京某适公司作为新平台开始逐渐承接青岛某适公司的各项业务。没过多久,青岛某适公司申报北京市科委课题“轨道交通纵向轨枕关键技术研究与工程示范”,后青岛某适公司将全部轨枕技术和轨枕业务转给北京某适公司,北京某适公司代替青岛某适公司承担了该课题的后续工作,北京某适公司方课题组负责人齐某,课题研究人员包括郭某等人,研究成果归北京市科委和课题研究方共同共有。
为完成该课题,郭某向北京某适公司提出用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后北京某适公司在未征求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齐某等青岛某适公司原员工的意见的情况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授权公告公开,发明人为商某、徐某、岳某、郭某,专利权人为北京某适公司。
青岛某适公司认为涉案技术为其所有,系公司的商业秘密,郭某与北京某适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该技术信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适公司与郭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两被告人以涉案技术信息已由青岛某适公司转让至北京某适公司,被告人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决认定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技术为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为相关轨枕和减振轨道的运行技术,而青岛某适公司主张权利的是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为相关轨枕的制造模具技术,两种技术不一样,因此,涉案的模具技术归属于青岛某适公司。即使事实如此,但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中的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术虽独立于纵向轨枕技术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但涉案模具技术是用来生产模制纵向轨枕模具的技术,纵向轨枕是产品,模具是生产产品的工具,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那么,“与之相关”是否包含此种关联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由此“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是否包含此种关联下的模具技术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某适公司、郭某某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某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某适公司、郭某某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某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最终改判北京某适公司与郭某无罪。
我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我国《刑法》以惩罚故意为原则,以惩罚过失为例外。我国为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规定了多种救济途径,民事、行政及刑事三轨并行,实践中商业秘密更多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获得保护的,而《刑法》具有谦抑性,若非必要,则无须动用刑罚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