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尽管被害人花了不少成本来开发潜在的客户,但对于尚未完全实际交易的客户,是否能够以商业秘密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呢?
对于刚开发,且尚未完成交易的潜在客户,我们不能因被害人与之尚未形成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即将之剔除在商业秘密的范畴。对于这一观点,在许多司法判例中,以及某些省份高院的知产庭中也有提出过相关观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市场调研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认为:“对于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等)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不能一概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相关的实证案例有,云南的一起案件,法院认为,鼎*公司的客户名单存储于“鼎*知识产权管控管理信息系统”中,不仅仅只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还包括合同文件、业务文件、证书文件、客户回访记录等特殊信息。这些特殊信息并非相关从业人员普遍知悉或从互联网上查询即可知,而是鼎*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交易、回访等逐渐累积起来的,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对于,权利人投入了资源、时间、精力获得的能够反映客户独特需求、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即使尚未与相应客户达成交易,但可以认为该等信息内含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可能性,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再如,案发于天津的一起案件,伊朗某贸易公司、南非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系L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迪拜某公司并没有与L公司形成稳定的交易关系,那么,能否将迪拜某公司的相关可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迪拜某公司这一潜在客户是否构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这一问题,法院并没有简单地以双方没有进行过交易就否定迪拜某贸易公司是客户名单。法院而是根据L公司提供的5份迪拜某贸易公司与其关联单位公司往来的询价、报价邮件,认定迪拜某贸易公司与L公司有交易的意向,且双方就交易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洽商。即迪拜某贸易公司是L公司潜在客户,应作为客户名单予以司法保护。
可见,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短期临时的客户,以及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都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通常来说,被害人经过人、财、物和时间等投入,形成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交易需求等内容的客户信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判定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仍然根据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被害人主张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即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从客户信息内容的深度来说,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其信息内容应当不限于单独的客户名称或者其他简单信息,以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第二,被害人应当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第三,被害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第四,被害人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