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如何理解使用公开的“公众”
商业秘密案件,尤其是机械设备类的商业秘密案件中,使用公开常常能成为辩解某项技术不具备“非公知性”的理由。商业秘密的载体不一定非得是图纸。如果权利人一方所主张的秘点所涉及到的,仅仅是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等,那很显然,机械的零配件也是承载了权利人所主张秘点的载体,权利人对外公开出售了这些机械设备,实际也公开了含有这些秘点的载体。此时,通过肉眼观察,使用仪器进行测量、测绘等,都可以轻易获得,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些所谓的秘点是能够轻易获取的,不具有非公知性。所以,对于这样的秘点,是不能够仅仅依靠科技查新报告,来简单作出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的,而要去观察机械实物。
对于使用公开,有相关人士指出,使用公开中的“相关公众”,仅仅指机械设备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这类设备的同行。我是不认可这一观点的。我认为这一观点是脱离保护商业秘密之法益本身,我们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也要保障行业竞争自由、员工择业自由。侵犯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方式,而不正当竞争所规制的同行业的企业,所约束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行为,而不是去评价生产者与终端销售者的关系。另外,使用公开与保密措施是挂钩的,当某些技术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机械设备一上市出售,行业内的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观察,或者拆卸、测量就能够获知到的,那权利人一方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肯定是不合格的。这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所以,使用公开中的“相关公众”应当理解为同行业人员。
另外,有人提出,商业秘密鉴定具备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属性。对此,我是持反对意见的,我认为商业秘密鉴定就只负责技术层面上的鉴定,与法律适用没有任何关联,某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只有由律师、办案人员来判断,而鉴定人员对某项技术作出法律适用的评价,实际就是越俎代庖,这也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