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选择到何地报案、控告,这是每个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维权时均会考虑到的问题,如何最大程度争取到对已方有利的管辖,权利人会费尽心思。反之,对于辩方而言,如何合法合理地提起管辖权异议,这是程序辩护中的重要一环。当前,不少案件存在着集团公司或关联公司为了刑事立案成功,互替刑事控告之情形,或临时授权给关联公司在当地举报控告之情形。对此,我们需要理清关联公司对涉诉技术是否拥有权属,是否能提起刑事控告,当地办案机关对该案是否拥有管辖权。
例如被告人是A地甲公司的离职员工,其离职后,在B地设立公司违约使用原公司的技术,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子公司,C地乙公司在当地提起刑事控告。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均与C地无关,本案唯一涉及到C地仅因乙公司是被害企业甲公司的母公司,其注册地为C地。对此,C地办案机关对该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
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是否能互替提起诉讼。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公司人格独立,商业秘密权属也应独立。二是权属人授权或者许可其关联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时,无疑,该关联公司成为该商业秘密的新权属人,此时需关注保密措施的问题,被告人通常是与原公司签署相关保密协议,与关联公司未签署任何协议,此时由关联公司提出刑事控告,如何证实关联公司同样对涉诉秘点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若允许权利人在启动刑事控告之前,临时将技术许可给其他关联公司,无疑会肆意扩大案件管辖地。
在吉利汽车起诉威马汽车窃取商业机密案件中,法院也有提及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间关于商业秘密所有权的问题。应当可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或者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非当然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使集团公司拥有下属公司全部股权,但下属各个公司仍然是独立法人,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对于各公司经营活动中创造或者持有的技术信息,在法律上并不当然归属于直接或间接控股的股东。
在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易*公司为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公司向易*公司安排研发任务,提供运营资金,易*公司对相关科技产品进行技术开发,形成技术信息并投入生产。因此,合*公司及易*公司均是涉案技术信息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事实上而言,易*公司是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公司对易*公司具有绝对控股关系,那么合*公司能否据此拥有易*公司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法院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企业法人,有自身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主体身份独立,如果允许母公司基于绝对控股关系而占有子公司的财产,无疑会侵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企业信用的考虑,法院不能确认这种占有方式的合法性。
总的来说,可以理解为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或总公司与子公司,因法人人格独立,商业秘密权属亦为独立的,彼此不能因存在关联关系,而主张拥有对方的技术秘密,故一方在当地进行报案,当地办案机关对此没有管辖权。此外,如果下属公司在发现被告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后,将技术的使用权许可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是否能因其是该项技术的被许可人,从而在当地报案维权?可以看到,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在前,而集团公司获得技术使用权的时间在后,权利不能往前回溯,故集团公司不得以获得使用权为由,认为当地办案机关拥有管辖权。
从保密措施的角度来看,对下属公司将涉诉技术许可给集团公司或其他下属公司使用的,此时商业秘密往往由集团内多个公司共同持有,在判断集团公司或其他下属公司是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乃至影响商业秘密成立与否。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多个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的,均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在集团内多个公司对涉诉技术均拥有使用权的情形下,均需证明各公司对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证实各公司均有保密的意愿,否则该公司因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能将该技术主张为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