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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议对孙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作出 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四)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6-07-16 10:32:14

关于建议对孙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作出

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受孙某的委托,指派何国铭律师在孙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担任孙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此前,我们已提交了三份法律意见。现根据公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所收集的证据,我们 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 勿以王*一案已起诉至法院为由,将本案“带病起诉”;

二、本案缺乏证据证实损失金额已达到入罪的数额标准;

三、在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孙某违反了保密协议;

四、本案的鉴定意见完全是“闭门造车”;

五、召开听证会,兼听则明;

六、保密措施“内外有别”;

七、不应以简易技术套用刑法追责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八、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具有相对较高的无罪率。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勿以王*一案已起诉至法院为由,将本案“带病起诉”

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既包括技术信息,也包括经营信息,系复合型商业秘密,即使贵院已将王*起诉至法院,但基于王*与孙某所涉嫌技术信息商业秘密是重合的,恳请贵院考虑将王*一案撤回起诉,待与孙某一案就涉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一同查明后,再行决定起诉,以避免王*一案被认定构成犯罪后,再以王*一案判决书指控孙某构成犯罪,以剥夺孙某对涉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质证权。涉诉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直接影响到本案罪名是否成立,恳请贵院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追求实体正义,切勿以王*一案已起诉至法院为由,将本案“带病起诉”。

二、本案缺乏证据证实损失金额已达到入罪的数额标准

     退一步来说,本案的损失或获利金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之30万元。根据起诉意见书的指控,**制造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是一套*圈,共计**元;**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五型的*圈*支架,共计*元;**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二型的齿*,共计**元。但上述金额仅是**制造有限公司出售涉诉设备的销售金额,而非获利金额或*恒公司的损失金额,本案理应扣除原料成本、人工成本、税费、运输成本等,结合该产品的利润率进行审计,核算其是否达到入罪之数额标准。

、在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孙某违反了保密协议

孤证不能定罪,单凭口供不足以定罪。本案的基础事实不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技术图纸是王*委托孙某生产时,由王*给予孙某的,还是孙某违反其与*恒公司的保密协议,私自使用*恒公司的图纸为王*生产涉诉产品,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孙某所做的笔录中,孙某供述其没有给王*提供过**外形图,王*在委托其加工上述设备时,图纸均是由王*提供。反之,王*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则供述涉诉设备的外形图纸来源于孙某。因此,两人的口供是相互矛盾的,在案无其他证据佐证一方口供成立,以至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处于存疑状态。进一步来说,假定涉诉图纸来源于王*,孙某仅是根据王*所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则不能认定孙某违反了与*恒公司的保密协议,则不能认定孙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案的鉴定意见完全是“闭门造车”

本案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对*恒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是否属于“容易被公众所获取”进行论述,本案的鉴定人亦未到现场勘验检验涉诉设备技术秘点,本案的鉴定意见完全是“闭门造车”。须知,在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中,当涉及涉案技术是否具有秘密性,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时,均需要控辩审三方以及技术调查官在场对涉诉设备进行勘验调查,以查明案件基础事实,贵院可以查阅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例。

在我们此前所递交的案发江苏无锡的侵犯商业秘密无罪案例、盐城市的汪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无罪案、北京零极中盛的商业秘密侵权一案中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均对涉案现场对相关设备进行勘验,最终认定相关技术不具有秘密性。然而,在本案中,鉴定机构仅凭*恒公司出具的几份技术图纸作了检索查新,在没有接触过设备实物的情况下,单靠一份检索查新报告认定该技术具有“秘密性”是非常荒谬的。值得一说的是,对本案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及同一性鉴定的鉴定人并非机械设备领域的专业人员。

在本案中,无论是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还是贵院的承办检察官,均未了解到涉诉设备实物,单凭鉴定机构“闭门造车”的书面鉴定意见认定涉诉技术为商业秘密,未免太过武断。

事实上,王*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也能证实其通过对设备进行测量,进而完善图纸参数。我们在湖南**钢铁厂对涉诉设备进行勘验测量,并委托公证处对过程作出公证,从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能清晰地反映涉诉设备完全是裸露在外,设备没有任何保密措施,仅需借助标尺等工具,即能测量涉诉数据。故我们所做的勘验记录及公证报告更直观地反映涉诉设备的状态,更能反映涉诉设备之技术参数是否“为公众所轻易获取。”

、召开听证会,兼听则明

核查涉诉技术是否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切勿将案件“带病起诉”。检察官、法官及律师只是法律专家,而非技术专家,针对争议较大、疑难复杂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理应召开听证会,避免“以鉴代审”,真理可谓越辩越明。2023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强的特点,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听证,可以依法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出具意见。意见经审查可以作为办案部门、检察官判断运用证据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引入听证会已不是个例。例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在2023年对李小帅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召开听证会、重庆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对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召开了听证会、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对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召开听证会、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召开了听证会,天津检察二分院在2020年对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召开听证会。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核心事项仅有两项:一是非公知性鉴定,即判断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同一性鉴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这两项鉴定事项,直接决定商业秘密权利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是绝大多数商业秘密案件中决定胜败的核心证据。非公知性鉴定的本质,是对涉案信息与公知领域边界的专业判断,而公知常识、现有技术的抗辩,是被告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闭门鉴定模式下,绝大多数鉴定机构仅接收、审查委托人(绝大多数为被害人)单方提交的材料,甚至明确拒绝接收被告人提交的在先专利文献、行业标准、公开出版物等公知信息证据。鉴定人在完全看不到相对方抗辩证据、无法全面掌握所属领域公知信息全貌的情况下,径直出具“涉案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本质上是偏听偏信,丧失司法鉴定机构应有的中立性。

很多鉴定存在逻辑偏差、事实误判,事后需要纠错,由此衍生出大量的重复鉴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更会让诉讼陷入“鉴定出错、多次重新鉴定”的诉讼循环。然而,商业秘密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是“一鉴定,定输赢”,而单方委托的闭门鉴定,给了大量不规范鉴定机构可乘之机。部分机构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定制”鉴定意见,通过刻意规避公知信息、限缩比对范围、调整技术特征解读方式等手段,出具迎合委托人需求的鉴定结论,而听证会程序的缺失,让这种暗箱操作失去了最基本的制约。更有甚者,极少数鉴定机构将商业秘密鉴定变成了牟利工具,甚至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鉴定帮助其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不仅严重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更让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异化为恶意诉讼、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

因此,听证会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准确的唯一途径,商业秘密案件唯有通过听证会程序,才能弥补认知盲区,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保密措施“内外有别”

保密措施可分对内及对外,只有被害人在对内及对外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方能主张商业秘密。本案勿以*恒公司与孙某所在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为由,进而认定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无论是*恒公司与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还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还是*恒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保密协议等均是其对内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对外的保密措施是指涉诉技术在设备上市后,*恒公司采取措施防范他人通过商品实物来获取技术信息。

在案发于山东的一案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一审、二审均以被害人对外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为由,裁判案件不构成犯罪。随后,双方提起了商业秘密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满足法定“相应性”要求。法院认为,思某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思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思某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思某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故与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据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思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其产品 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所承载的技术(包含 6 个秘密点),思某公司诉称兰某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为“利用另案诉讼的证据保全拆解了思某公司的 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见,思某公司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等,均与兰某公司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思某公司 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进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相关性,换言之,思某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均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因此,思某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其二,思某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某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一方面,思某公司虽在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思某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思某公司虽在其 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SYSTESTER 思某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思某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同时,该判决也指出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外部性载体,故思某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不应以简易技术套用刑法追责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司法实践中,部分市场主体存在滥用刑事追责权利、不当扩张商业秘密保护边界的乱象。部分企业将不具备技术独创性、创新性,内容简单、行业公知的基础技术参数,片面主张为自身商业秘密,并以此为依据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追究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该种行为本质上是恶意利用法律规则漏洞,不当拔高普通民事技术纠纷的追责层级,属于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

从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逻辑来看,我国刑法对各类知识产权犯罪均设置了严格的入罪标准,秉持“刑法谦抑性”核心原则,严禁刑事手段过度干预市场竞争与民事纠纷。以假冒专利罪为例,刑法明确划定了清晰的入罪边界:即便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已合法注册的专利技术,该行为通常仅属于民事专利侵权范畴,权利人仅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只有行为人不仅使用他人专利技术,还存在擅自标注他人专利号、假冒专利标识、以假充真扰乱市场秩序等特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认定为假冒专利罪,追究刑事责任。严苛的入罪要件,也直接导致假冒专利罪在司法实践中案发率极低,充分体现了刑法对知识产权刑事追责的审慎态度。

对比两类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初衷与规制逻辑可明确:专利的授权审查具有严格的法定门槛,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均需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性审查,对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着明确、高标准的法定要求,未达到创新门槛的技术根本无法获得专利授权。而商业秘密虽无需行政前置审查、取得门槛更低,但其作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客体,绝不能沦为低价值、简易、公知技术的“兜底保护途径”。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假冒专利罪同属刑法规制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二者立法价值、追责尺度应当保持体系平衡,入罪标准需遵循对等、审慎原则。若一项技术简单粗浅、无核心创新点、达不到最基础的专利授权标准,甚至属于行业内公开通用的常规技术、基础参数,便足以证明该技术不具备商业秘密法定要求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核心要件。

司法裁判中,应当严格恪守商业秘密的法定认定标准,坚决杜绝“低技术、高追责”的不当裁判逻辑。对于此类无核心创新、行业公知的简易技术,即便当事人自行采取了所谓保密措施,也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业秘密。市场主体之间擅自使用、借鉴该类简易技术的行为,本质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或市场竞争行为,应当由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绝对禁止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追责。

倘若司法实践放任企业将无创新价值的简易技术包装为商业秘密,肆意发起刑事控告,不仅会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初衷,曲解商业秘密制度“保护创新、鼓励研发”的核心宗旨,更会造成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一方面会不当加重市场经营者的经营风险,遏制正常的技术借鉴与行业交流,阻碍市场良性竞争与行业技术迭代;另一方面也会浪费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混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破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认定中,办案机关必须首先对涉案技术的创新性、非公知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以技术是否具备独立创新价值、是否区别于行业公知技术作为入罪前置条件。严格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简易、公知、低创新的技术争议,坚决排除刑事追责的适用空间,杜绝权利人钻法律漏洞、滥用刑事控告权的行为,真正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罪责相当、罚当其罪”,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营商环境。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具有相对较高的无罪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4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载明“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163件385人,批准逮捕72件131人,起诉91件220人。”不起诉率约为42.9%。此外,我们在全网收集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检察文书,包括不起诉书与起诉书,总共搜索到113篇,其中起诉书有62篇,不起诉书有51篇,不起诉概率达到近45%。据有关人员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进行统计,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撤案概率高达47%,最终定罪率不足15%。为什么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无罪概率要远高于其他刑事案件,核心原因是商业秘密的三性认定难、损失计算难、刑民边界模糊。鉴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涉及刑民交叉,涉及各领域的专业技术,为此,恳请贵院在充分考虑此类案件之特殊性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是否起诉之决定。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贵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对孙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何国铭 律师

    2026年*月*日

附:

辩护人何国铭律师的联系方式。

单位: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周大福金融中心(广州东塔)30层

联系电话:132 2944 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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